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94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1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宁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完全了解,因原告怀有身孕,才不得已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感到再无法维持这段痛苦的婚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娘家给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朝阳七巷9号,四川省营山县朝兴街门市归女方所有。3.婚生女周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建立牢固的感情后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0年6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婚前感情破裂为由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2010年6月28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而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这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而不是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出现的矛盾,加强沟通,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家庭也将是幸福美满的,且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宁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元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