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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227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FW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8国道尹家花园路口转弯时,与沿108国道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唐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用酒精测试仪对其现场检测结果为:96.3mg/100ml,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做出血醇检验结果: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W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8国道旌阳区境内三圣村路段尹家花园路口转弯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车辆撞上沿108国道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和张某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张某某有酒驾嫌疑,遂用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结果为96.3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拴雄

代理

审判员  尚 月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