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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执356号之一

胡勇莲申请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勇莲,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10执3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勇莲,女,194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副2号1栋1单元4楼1门。
 被执行人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恪,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胡勇莲与被执行人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勇莲于2016年2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已不经营,法定代表人亦无法找到,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剩余存款187.87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到2016年6月7日,被执行人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胡勇莲工资人民币128.1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人民币138.13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无畏

审 判 员 韩跃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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