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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835号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超,张劲梅,刘勇,苏美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中心区**号。代表人:宋剑锋,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座**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李超。

原审

被告:张劲梅,系李超之妻。

原审

被告:刘勇。

原审

被告:苏美娃,系刘勇之妻。上诉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原审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李超、张劲梅、刘勇、苏美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赫、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银行五一支行一审时诉称:经劲森公司申请,湖北银行五一支行与劲森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4授宜五支0805第0001号《授信协议》,约定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向劲森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为确保债务履行,劲森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火光村白杨冲16号房地产抵押给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双方为此签订编号为2014授抵宜五支0805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8月5日,信达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授保宜五支0805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信达担保公司开立的账户(账号分别为68×××50、11×××11)内的资金为编号为2014授宜五支0805第0001号《授信协议》提供质押。同日,湖北银行五一支行与李超、张劲梅签订编号为2014授保宜五支0805第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湖北银行五一支行与刘勇、苏美娃签订编号为2014授保宜五支0805第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办妥前述抵押、质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后,劲森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湖北银行五一支行提出申请,并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借宜五支08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8月13日,湖北银行五一支行依照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劲森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劲森公司向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2、信达担保公司、李超、张劲梅、刘勇、苏美娃对劲森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对编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93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劲森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湖北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申请法院处分该财产;4、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对信达担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分别为11×××11、68×××50)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劲森公司、信达担保公司、李超、张劲梅、刘勇、苏美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劲森公司(授信申请人)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4授宜五支0805第0001号《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循环额度为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上述额度允许授信申请人调剂使用,可将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或者其他授信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经营需要和授信人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在本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具体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2月4日。授信申请人应按时偿还协议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同日,信达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授保宜五支0805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刘勇(保证人)、苏美娃(保证人)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授保宜五支0805第0001-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劲森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授宜五支0805第0001号《授信协议》(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果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低于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仍未获完全清偿,保证人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保证人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上述合同均未约定保证的最高债权额。编号为2014授保宜五支0805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保证人以在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11、68×××50的账户资金为编号为2014授宜五支0805第0001号《授信协议》提供质押”。上述开立账户的户名均为湖北银行保证金—信达担保公司。同日,李超(保证人)、张劲梅(保证人)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授保宜五支0805第000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劲森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授宜五支0805第0001号《授信协议》(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果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低于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仍未获完全清偿,保证人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保证人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该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同日,劲森公司(抵押人)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授抵宜五支0805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为其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8月5日签署的编号为2014授宜五支0805第0001号《授信协议》(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火光村白杨冲16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1)第170101052号]。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年8月6日,上述抵押房屋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编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934**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8月12日,劲森公司(借款人)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借宜五支08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于2014年8月13日一次性提款”。同月13日,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向劲森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15年8月13日,劲森公司上述借款到期,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3日,劲森公司尚欠湖北银行五一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劲森公司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湖北银行五一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因此,湖北银行五一支行主张劲森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300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劲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约定的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劲森公司应向湖北银行五一支行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信达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刘勇、苏美娃、李超、张劲梅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均约定,信达担保公司、刘勇、苏美娃、李超、张劲梅为编号为2014授宜五支0805第0001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最高债权额。因此,劲森公司不履行约定债务时,信达担保公司、刘勇、苏美娃、李超、张劲梅根据各自保证担保的范围,对劲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劲森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火光村白杨冲16号房屋在3000万元限额内向湖北银行五一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对编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93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000万元限额内优先清偿劲森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于信达担保公司将其在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11×××11、68×××50)资金为编号为2014授宜五支0805第0001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因此,湖北银行五一支行对劲森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资金享有质押权。劲森公司不履行约定债务时,湖北银行五一支行有权以账户的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劲森公司的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信达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但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该合同此约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对编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93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申请法院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000万元限额内优先清偿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

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对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11×××11、68×××50)资金享有质押权,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有权以该账户的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

四、李超、张劲梅在不超过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产生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苏美娃在不超过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产生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34元,由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超、张劲梅、刘勇、苏美娃共同负担。劲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贷款到期日2015年8月14日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尽管劲森公司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约定了逾期年利率为11.7%,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改判为“按年利率9.7%计算的逾期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湖北银行五一支行负担。湖北银行五一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劲森公司与湖北银行五一支行签订的2014借宜五支0812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即11.7%。借款合同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明确具体,非违约金性质的条款,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劲森公司请求调减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7%为9.7%无法律依据。综上,劲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5元,由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刚

审判员  王赫

审判员  牛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