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个体。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枣矿集团退休职工。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陈某、龚某、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陈某、龚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继忠(已判刑)为排除枣庄联丰建材农贸市场扩建的妨碍纠集马全喜(已判刑),后马全喜又纠集了被告人芦某、陈某、龚某、李某甲等人,并安排被告人芦某等人看守路口,被告人陈某、龚某、李某甲等人看守看铺人员,于2014年4月14日23时许,将被害人郭某乙、李某乙、郭某丙、徐某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侯宅子村西南部土地上的平房、瓦房、配电室等房屋强行拆除,将电机、空调、磁选机、大理石切割机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总计274050元,其中,澳柯玛牌空调1台,价值700元;格力牌空调内机1台,价值300元;长旭牌磁选机1台,价值16456元,实际被损毁3台;2003年建造的平房,面积238.8㎡,价值64189元;2003年建造的水池,容积15m³,价值1260元;1989年建造的瓦房,面积187.3㎡,价值28095元;1989年建造的平房,面积51.94㎡,价值8310元;1972年建造的瓦房,面积214.98㎡,价值25798元;2005年建造的水池,容积72.8m³,价值6334元;2005年建造的配电室,面积36㎡,价值10022元;1993年建造的平房,面积21㎡,价值4704元;1993年建造的瓦房,面积168㎡,价值35280元;1993年建造的养猪场,面积472.5㎡,价值39690元。其余被损毁的大理石切割机、电机、保险柜等物品,因具体信息不详等原因未能鉴定。被告人龚某、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损毁的房屋、机器设备等物品位于郭向才租赁的土地上,包括郭向才的财产、被害人郭某乙的财产以及枣庄山亭区北庄第一煤矿和枣庄市中区福利二矿停产后遗留下来的房屋,但具体所有权归属不明。郭向才于案发前三四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与妻子李某乙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郭某乙、次子郭某丙、女儿郭继玲。郭继玲与徐士伟婚后育有一子徐某,郭继玲先于郭向才去世。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陈某、龚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梁继忠、马全喜、周龙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郭某甲、徐士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陈某、龚某、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314064元,经查,被害人郭某乙在本院审理梁继忠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件过程中,陈述已鉴定的北庄矿遗留下来的房屋十三间(价值40014元)在案发前已被拆除,故认定本案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274050元。被告人芦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看守路口;被告人陈某、龚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看守看铺人员,不让看铺人员打电话,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龚某、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莉莉
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
人民陪审员 葛永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