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11号被告人身 份情 况姓名李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四川省江油市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新检公诉刑诉[2016] 102号指控事实2015年11月10日晚11时许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津县花桥镇黄桷树社区1组有轨电车项目小卖部内,与小卖部老板叶火军及邓文彬一起喝酒。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邓文彬因争着结账买单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二人被他人劝开后,邓文彬回宿舍拿一铁质东西准备冲向被告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邓文彬头部致流血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文彬因头部左侧颞顶脑挫裂伤伴散在血肿,经鉴定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指 控罪 名故意伤害罪量 刑建 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辩护意见无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吴雪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牟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