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671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于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