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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220号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逊母口镇陶母营村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逊母口镇陶母营村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照片、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