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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459号

原告张小文与被告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文,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459号原告张小文,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车司机,住天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平,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王俊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建斌,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

原告张小文诉被告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文诉称,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吉平所有的晋B528**号、晋BP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至张同公路80KM+977M地点在躲避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XX军所驾驶的京QPJ2**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时,与XX军的车辆发生擦挂后,原告所驾车辆侧翻至公路南侧与公路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XX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华骨科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吉平作为事故车车辆所有人及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86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大同市京华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及二次手术费用;5、居住证明、上学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孩子在县城上学;6、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7、被扶养人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子女年龄、被抚养年份;8、行驶证,证明被告吉平是事故车辆车主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吉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但是诉讼请求费用部分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吉平所有的晋B528**号、晋BP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同公路80KM+977M处,在躲避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XX所驾驶的京QPJ2**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时,与XX军的车辆发生擦挂后,原告所驾车辆侧翻至公路南侧与公路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公路行道树、公路表面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XX军无责任。晋B5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36149.04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核减20%。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有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无据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36149元,本院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0天,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40天并因伤致残,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并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居住地,原告提供其所居住的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子女所在幼儿园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987元,计算合理,本院应予确认;6、误工费,原告为大车司机,主张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1846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0467元÷365天×40天=3339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两女,长女张婕(2009年9月19日出生),次女张悦(2005年2月21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抚养,原告主张28474元,计算合理,本院应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75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吉平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吉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吉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小文赔付16751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6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