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清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道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兴龙西路龙生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兴龙西路*号之1。
负责人:罗道远,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春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三根,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兴龙西路龙生堂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案涉商品玛卡,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兴龙西路龙生堂已经与广州市荔湾区的供货商约定纠纷可诉至供货商所在地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三根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兴龙西路龙生堂主张其与广州市荔湾区的供货商约定纠纷可诉至供货商所在地人民法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兴龙西路龙生堂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