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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58号

金哲与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哲,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方勇,洪英子,李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金哲,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录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哲寿,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勇,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方勇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英子,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方勇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武华,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方勇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罗磊,中国平安财产眼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哲与被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方勇、洪英子、李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方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哲、被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第三人方勇、洪英子、李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哲诉称:2012年4月9日7时40分许,金哲乘坐东北亚公司×××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至龙开公路5公里350米处与相对方向驾驶的×××号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金哲受伤,经鉴定金哲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护理需一人护理12周,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哲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东北亚公司偿付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20%=92871.28元;误工费:316日×124.08元=39209.28元;护理费:88天×124.08元=10919.04元;医疗费616元+3048.72元=3664.72元;复印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4天)×100元=2900元);扶养费:28814.8元(被扶养人金东万8139.82元×8年÷2人×20%=6511.86元;金官成17156.14元×10年÷2人×20%=17156.14元;金美灵17156.14元×3年÷2人×20%=5146.8元),共计180421.12元。东北亚公司辩称,对金哲所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主张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金哲应当出示客票,否则双方不具备客运合同关系;具体赔偿应由责任方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金哲应向交通肇事方要求赔偿。方勇、洪英子、李武华述称,洪英子是本案诉争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武华是实际车主,方勇是事发当时的驾驶人。对金哲起诉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发回重审之前一审起诉时间是在2014年,我方收到判决书是2015年,案件拖延至今不是我方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应当按照2013年度执行标准计算。关于扶养费的计算,我方对子女的扶养费计算没有异议,但对金哲父亲的扶养费有异议,成年人的扶养费应当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能支持。关于第一次鉴定结论已经被第二次鉴定结论所代替,且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导致重新鉴定,所以两次鉴定费用都应该由金哲承担。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1、对事实经过及车辆承保事实无异议。方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关于金哲的损失金额我方认为根据保险行业赔偿相关法律,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013年度执行标准。金哲在本次审理当中增加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与其他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金哲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但金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本次事故造成6名人员损害,我公司对金哲的赔偿不能超过扣除其他收到损害人员的已经生效判决部分的余额。我公司应可赔偿的部分总额为622000元,扣除已经生效案件赔付额,现交强险余额部分为9576.08元,伤残费用赔偿余额103406.2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为330876.13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7时40分许,方勇驾驶×××号丰田牌轿车,由图们市前往和龙市头道镇途中,行驶至龙开公路5公里35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金日寿驾驶的×××号金杯牌中兴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金哲等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方勇负全部责任,金日寿和金哲无责任。×××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事故发生后,金哲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由李武华支付医疗费26409.38元、急救费155元、检查费157元,共计26721.38元。吉林井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哲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需一人护理十二周,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金哲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048.72元。方勇和平安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由方勇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016年2月19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二百一十日;需一人护理一百二十日;本次损伤医疗已终结。此外,金哲花去门诊医疗费616元、复印费13元、第一次鉴定费1750元。方勇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金哲的被扶养人为子女金美灵和金官成,扶养人有其父母金哲和李梅花。金哲未能提供其父亲金东万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哲的病志和诊断书、龙井井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病志费收据、龙井市安民小学校和龙井市龙井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东北亚公司龙井分公司系东北亚公司分支机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因其公司性质属于东北亚公司下属分公司,且无独立财产,故对金哲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东北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诉讼标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哲已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当时乘坐东北亚公司营运的客车,故金哲有权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或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现金哲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东北亚公司应否对金哲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自金哲上车之时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故东北亚公司应对金哲因本案诉争事故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东北亚公司应对金哲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金哲和东北亚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东北亚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金哲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东北亚公司违反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现金哲要求东北亚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武华虽在事故发生后已为金哲支付了医疗费用,但金哲还因本案诉争事故产生了其他损失,故金哲因诉争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也应获得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金哲在本次审理当中增加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案件重新审理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现金哲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性质相同,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且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一审程序归于消灭,当事人在重审时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一并审理。金哲主张父亲金东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其主张的金东万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金哲的子女金美灵和金官成在事发当时的年龄为15周岁和8周岁,系未成年人,需由金哲扶养,但有父母两个扶养人,现金哲要求金美灵的扶养费计算3年的50%,金官成的扶养费计算10年的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哲的子女金美灵和金官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龙井市区内上学,现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金哲要求按以居民服务业计算,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赔偿标准应以初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为据,初审一审在2014年11月法庭辩论终结,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额。针对吉林井泉司法鉴定所和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因吉林井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金哲在起诉前未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而得出的鉴定意见,经方勇申请重新鉴定已有不同的结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损失额计算依据。因此,对金哲支付的鉴定费1750元,因该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该笔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额,不计入赔偿范围。据此,确认金哲因本案诉争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每年×20年×10%)、误工损失费22803.9元(108.59元/每天×210日)、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每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每天×29天)、医疗费3664.72元、复印病志费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6元(金美灵:15932.31元/年×3年×10%÷2人,计2389.8元;金官成15932.31元/年×10年×10%÷2人,计7966.2元),共计973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哲人民币97317.6元;

二、驳回原告金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金哲负担1646元,由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莲

审判员  周香春

审判员  于季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