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494号原告魏某一,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滕奉凯,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二,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魏某一与被告魏某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一之委托代理人滕奉凯,被告魏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也无经济来源,故在2016年3月份向被告提出让其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但是其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某一未提供证据。
被告魏某二辩称,我同意支付赡养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太高,我现在支付不了。被告魏某二提供证据为收入证明一份。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魏某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配偶已经去世多年,现独自生活。原告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魏某三,次子为本案被告魏某二,长女魏某四。原告系天津市某厂退休职工,自述每月退休工资为2200余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其工资应为3000余元。被告现为天津某有限公司在岗员工,公司为其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其2016年2月实发工资2506.63元,3月实发工资2171.76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赡养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无法接受。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原告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实际的收入情况,本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魏某二每月给付原告魏某一赡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昊博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