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55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被告袁泉。被告韦在猛。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袁泉、韦在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闻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敬杨、被告袁泉委托代理人且系本案被告韦在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XXX号XXX单元XXX门,建筑面积142.98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3587.48元、违约金2807.5元,上述两项合计6394.9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费3587.48元及违约金280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违约金有异议。我不交物业费是有理由的,我家2009年购买房屋,物业公司为了通过验收,与我协商先将地下室入口封闭,等验收合格后再开通,但物业未履行承诺,我自己花700余元开通的;我家被楼上冲过一次,我在外地,物业并没有拿着备用钥匙进行处理,当时物业承诺给我维修,但至今未给解决;我家大门的门把手一直不好使,我在保修期内屡次报修,但物业一直未进行维修,后期告诉我已经超出保质期,不能再进行维修;下水管主管道因建筑垃圾造成堵塞,造成我家屋内渗水,客厅、门厅及地下室的一面墙受损,物业当初承诺给我维修,多次找物业,物业说需要公司审批,到目前也没解决;家中主卫至今存在下水道反味的问题,也未得到解决;物业将地下公共区域私自规划停车位出租或出售;以上家中存在的问题,物业都有登记,屡次找物业协商,但是都见不到物业经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XXX号XXX单元XXX门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2.98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物业管理范围内。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未缴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1月,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3587.48元、违约金280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标通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物业交接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二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对被告房屋存在的问题予以及时协助解决,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与不足,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当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故本院酌情判决减免二被告未缴纳额30%的物业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物业费人民币2511.24元。关于被告提出物业公司将地下公共区域私自规划成停车位并将其出租、出售的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泉、韦在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511.2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闻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