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026号
原告:李元珍,女,生于1942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伏光召,阆中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青飞,男,生于2001年1月17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理人:青波,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姚青飞之父。
法定代理人:姚会,女,生于1980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姚青飞之母。
被告:刘述芬,女,生于1957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青波,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姚会,女,生于1980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李元珍与被告姚青飞、刘述芬、青波、姚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刘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青飞、青波、姚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珍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刘述芬从家中拿出摩托车钥匙交与其孙子姚青飞,指使其孙子送自己到河地场买药,姚青飞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注册的豪爵牌HJ150--2号普通2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奶奶刘述芬,从河地乡中华村往河地场方向行驶,撞上向前行走的原告李元珍,致李元珍倒地受伤,造成骨折。原告后被送入苍溪县龙山中心卫生院治疗,2015年9月27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254.97元、护理费7740.00元、营养费2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误工费11170.00元、交通费57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补助金12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0058.97元。
被告刘述芬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是事实。原告因伤治疗、检查的费用,已全部由本被告支付,而且付给了原告营养费4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属无理要求,但本被告现在仍然愿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姚青飞、青波、姚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李元珍系农村居民,与被告姚青飞、刘述芬、青波、姚会同组居住。被告姚青飞系青波、姚会之子,姚会系刘述芬之女。2015年3月8日上午,刘述芬从家中拿出摩托车钥匙交与其孙姚青飞,安排其孙子即本案被告姚青飞驾驶其家庭购买的摩托车送自己到苍溪县河地场买药,姚青飞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注册的豪爵牌HJ15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奶奶刘述芬,从苍溪县河地乡中华村往河地场方向行驶,9时许,该车行驶至河地乡中华村3组处,撞上向前行走的本案原告李元珍,致李元珍倒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随后,李元珍被送入苍溪县河地乡卫生院检查治疗,3月11日,又被送入苍溪县龙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髌骨骨折;3、支气管炎并轻度肺气肿。同月19日,原告治愈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该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3、6、12月复查X片)。此后,原告又到广元市人民医院复查病情。在苍溪县龙山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期间,原告家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因检查伤情和治疗,自行花费807.97元。原告因治伤和检查所花的其他费用,以及住院生活费用等,均由被告刘述芬支付,被告刘述芬还向原告支付了营养费400元。2015年9月24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元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同月27日,该所出具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元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腕关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本次交通事故,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苍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述芬、姚青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李元珍无责任。本案事故涉及的被告姚青飞驾驶的豪爵牌HJ15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登记注册,也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查,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日平均工资87.8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李元珍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李元珍的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等损失合计40058.97元,本院则以上述规定为主要依据,对其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进行确认。1、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的费用807.97元,有相关医院的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447元的费用,因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故本院以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日平均工资87.8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91.01元(87.89元X9天)。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元珍系老年人,为恢复身体,对其加强营养,应属必要。本院确定被告应当付给原告营养费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营养费400元后,被告还应当付给原告营养费1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还应付给营养费2580元,数额过高,对于超过前述确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虽因伤住院治疗,但其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均系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属无理要求,本院不予确认。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鉴于其受伤时已达70多岁,且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仍在单位上班或者参加农事劳动,从而造成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11170元,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车旅费570元,其中18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7、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为判断伤情、确定损失而进行鉴定,由此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必要的支出,应当纳入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受伤致残时,已近73周岁,根据前述规定,伤残赔偿金为6162.10元(8803元×7年×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2324.00元,不符前述法律规定,对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其精神必然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李元珍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41.08元,即为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对于原告主张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因无相应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涉及的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刘述芬、青波、姚会家庭购买,该摩托车未登记注册,该家庭成员均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因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述芬、姚青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李元珍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对于原告李元珍的损失,就应当由被告刘述芬、姚青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述芬安排指挥被告姚青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本人搭乘该车辆出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前述损失,被告刘述芬和被告姚青飞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姚青飞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其父母青波、姚会作为监护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姚青飞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元珍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青波和姚会承担侵权责任,并应与被告刘述芬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刘述芬、姚青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于原告李元珍的损失,就应当由被告刘述芬、姚青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述芬虽然已经支付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检查的全部费用,且现仍然愿意再予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但此举没有达到赔偿全部损失的要求,尚不足以填补原告相应的损失,故被告主张不愿赔偿其余部分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元珍与被告姚青飞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豪爵牌HJ15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受伤致残,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为续治医疗费807.97元、护理费791.01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162.1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41.0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刘述芬、姚青飞承担全部责任,李元珍无责任,而被告刘述芬与被告姚青飞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青波、姚会同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支配家庭共同财产,且被告姚青飞无个人财产予以赔偿,故本院不再确定分配被告刘述芬与姚青飞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而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姚青飞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给原告李元珍造成的损失,就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青波、姚会承担侵权责任,并与被告刘述芬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元珍要求被告刘述芬、青波和姚会赔偿前述损失10741.08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前述部分的主张,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刘述芬只愿再予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辩解意见,也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元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用合计10741.08元,由被告刘述芬、青波、姚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元珍负担100元,由被告刘述芬、青波和姚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启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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