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7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薛喜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萍,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再审申请人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联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程序违法。万联商贸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托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申请人没有主动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商铺进行经营,而是分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请,判令万联商贸公司返还被申请人商铺;2012年,判令万联商贸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商铺使用费;2014年,判令万联商贸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商铺使用费。上述三案件均基于同一事实,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1年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令万联商贸公司返还商铺的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再次依据该事实作出万联商贸公司支付使用费的判决,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二)万联商贸公司没有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拥有产权的商铺在整体建筑中无法确定具体位置,也无法分割,故无法返还。2011年法院判决万联商贸公司返还商铺后,万联商贸公司已经告知被申请人立即收回其享有所有权的商铺,并自行进行招租,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对其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该商铺作为商厦的一部分,如不能正常经营,会影响商厦整体形象,同时也会对其他商户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万联商贸公司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对被申请人的商铺进行经营是顾全整体利益。(三)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万联商贸公司不需向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年的商铺使用费13082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程序违法问题。经查,2011年,被申请人将万联商贸公司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请求万联商贸公司返还位于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2号楼的商铺,法院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被申请人再次起诉,请求万联商贸公司支付2011-2012年两年的商铺使用费,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请求万联商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2014年12月的商铺使用费。故本案与之前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属于新的诉讼,并非重复诉讼,原审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原审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万联商贸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物权,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托管合同》到期后,万联商贸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被申请人的商铺,属于无权占有,在万联商贸公司不能返还商铺的情形下,万联商贸公司应该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商铺使用费。原审按照商业铺位年度使用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以此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万联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代理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宝娜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