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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486号

原告邓齐运与被告邓齐友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邓齐运,邓齐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486号原告邓齐运,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帝楼,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齐友,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邓齐运与被告邓齐友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帝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2年自父母去世后,双方一直因土地林权等纠纷不断。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4000元,被告在种植收获后将强占的1.8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按协议于当日将协议约定4000元补偿费交由镇司法所转交给被告。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并以协议未签字为由继续侵占原告的土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出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1.8亩,由原告经营;2、赔偿原告土地被强占4年的农作物一年两季(玉米、菜籽)折合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本案的1.8亩土地均由原告承包;3、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亨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4、池河镇明星综合示范区人民调解协议书、土地勘界图和收条各一份,证明:①原、被告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义务;②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书证原件,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系书证原件,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73年后,原、被告先后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之父邓修云亦单独生活。1983年,原、被告及邓齐德兄弟三人在村组干部主持下,达成了赡养协议。协议载明:“老人承包田地由三兄弟平均耕种,老人的生活用粮、油、零用钱及治疗费用由三兄弟均摊。嗣后,邓修云夫妇的承包地在村组干部的主持下均分给了原、被告及邓齐德。1984年6月26日,原石泉县新田乡草庙村村民委员会在完善生产责任制时,将原、被告诉争的唐沟槽(小地名)水田0.6亩、大地(小地名)旱地1.2亩,由原告邓齐运承包经营,并签订了《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2003年,石泉县池河镇草庙村未向原告换发《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2004年,原、被告因赡养老人邓修云发生纠纷,邓修云欲外出乞讨,被被告邓齐友接回家中生活。2005年4月15日,因原告邓齐运对邓修云不尽赡养义务,邓修云立代书遗嘱一份,并收回了原分给原告邓齐运的承包地,由被告邓齐友耕种至今。2012年6月23日,邓修云去世,被告邓齐友主持邓修云安葬事宜,邓修云安葬费用收支相抵后,原、被告及邓齐德各应分摊安葬费用1480元,原告邓齐运应分摊的安葬费用一直未付。2015年7月29日,原告邓齐运为收回被被告邓齐友耕种的1.8亩土地,毁坏了被告邓齐友种植的农作物,双方再次产生纠纷。7月30日,原告邓齐运与邓洪立(被告邓齐友次子)经石泉县池河镇明星综合示范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邓齐运一次性给付邓齐友4000元(赡养费、医疗费、安葬费减去邓齐友30个工的费用,邓齐友砍邓齐运80根木料费用,邓齐运应继承邓修云的2000元遗产费用,邓齐运赡养其公邓仁庭7年共2430元的费用);

二、邓齐运将上述4000元的费用支付邓齐友后,邓齐友将现耕种的1.8亩土地归还给邓齐运,地块及四界以调解人员在现场堪界记界为准;

三、邓齐运给付邓齐友的现金当场履行,一次性付清。邓齐友耕种的1.8亩土地,将现邓齐友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将地块交付邓齐运,且不得种植下一季农作物,农作物由邓齐友自己收获。原告当场给付邓洪立现金4000元补偿款。并对原、被告争议的1.8亩承包土地进行了勘界,1.8亩土地中含唐沟槽(小地名)水田0.6亩(四界为:东齐河沟,西齐钟家翠地块,南齐邓齐友地块,北齐邓齐德地块;)、大地(小地名)旱地1.2亩(四界为:东齐钟家翠人行路,北齐邓齐德地块,南齐邓齐友地块,北齐邓修海地块)。后被告邓齐友一直以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为由,拒不向原告交付1.8亩承包地。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地,当地租金水田一季为200/亩,旱地一季为150元/亩,一年按两季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1.8亩承包地,原告邓齐运已于1984年6月26日与当时的石泉县新田乡草庙村村民委员会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原告邓齐运对其亨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05年,原、被告之间因赡养邓修云发生纠纠,邓修云虽收回了原告诉请的1.8亩承包土地由被告邓齐友一直耕种,但并未改变原告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出侵占原告的承包1.8亩集体土地,由原告经营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承包土地被侵占4年的农作物损失800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原告邓齐运同意被告邓齐友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将地块交付,故被告应赔偿占用原告承包地1.8亩一季的损失,参照当地租金水田每季200元/亩、旱地每季150元/亩计算,原告承包地水田0.6亩一季租金120元,旱地1.2亩一季的损失1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出侵占原告邓齐运的承包土地1.8亩(唐沟槽水田0.6亩、大地旱地1.2亩),由原告邓齐运经营;

二、被告邓齐友赔偿原告邓齐运经济损失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们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