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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11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黄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岳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弓棚子分理处客户经理。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腰房村。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7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55********,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腰房村。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67********,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腰房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马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