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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3673号

刘之友与殷建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之友,殷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3673号申请执行人刘之友。被执行人殷建中。刘之友与殷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殷建中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之友422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信息,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张 颖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理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