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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341号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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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21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94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胡某乙,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滨西大道后田路段时,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闽D015**”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乙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醉驾,将其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22.70mg/dl,属醉酒驾驶机��车;被害人胡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46000元,赔偿被害人叶某某车损费人民币5535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坦白、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 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