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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82号

覃应读、覃换等与覃应书、覃应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覃应读,覃换,韦秀群,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覃燕斌,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应读,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换,男,1979年8月16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秀群,女,1960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祥坤,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裕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应书,男,1962年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应文,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应武,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覃燕斌,女,1970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组。负责人韦少利,该村高荒屯二组组长。一审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负责人陈顺强,该村村委主任。上诉人覃应读、覃换、韦秀群因与被上诉人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一审被告覃燕斌、一审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民委员会、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古龙盘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智文和

代理

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共同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谭森云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覃郭氏、覃定明原系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的村民,覃郭氏系覃定明的母亲,覃定明与其妻子韦素珍(1972年去世)生育有子女5人,即覃应读与覃应文、覃应武、覃应书、覃燕斌和覃应雄。1979年覃应读与韦秀群结婚,婚后于1979年生育一子即覃换。1981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以覃应读为户主,成员包括覃应读、覃应文、覃应武、覃应书、覃燕斌、韦秀群、覃换、覃郭氏、覃应雄等9人为一家庭承包了该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15.6亩,旱地5.8亩。1982年覃应读、韦秀群生育一女覃焕林,1983年覃焕林承包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的机动田地1.6亩。之后覃定明亦承包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的机动田地1.9亩。1983年,双方当事人分家生活,覃应读、韦秀群及其子女覃换、覃焕林等为一户共同生活,覃应文、覃应书、覃应武、覃燕斌与覃应雄、覃郭氏、覃定明为一户共同生活。1990年覃燕斌因结婚嫁至安徽省生活。1995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包责任制时,覃应读、韦秀群及其子女覃换、覃焕林、覃振共5人为一家庭继续延期承包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发包的土地;覃应文与妻子、儿女共4人为一户,覃应书、覃应武、覃应雄各一户分别继续延包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发包的土地。2014年上半年,因柳东新区建设需要,柳州市柳东新区政府征收权属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的集体土地。之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并通过《高荒屯征地补偿款内部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1981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集体土地的人员[含分得土地后,现已死亡、出嫁女(男)、外出从事各种职业等,其土地仍在本屯的其他人员]都享有分配资格,每人享受每个份额标准的100%,即每人分得补偿款800000元,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未分得集体土地的,后来因婚迁入本屯的,后来出生的,并且至今人尚健在户籍还在本屯的所有人员,都有资格参与分配,分得机动地的人员每人享受全额份额标准的50%,即每人分得补偿款400000元,征收土地补偿费以户为单位领取,。该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还规定了其他条款。按照该分配方案的规定,覃应读承包户获得包括覃应读、韦秀群、覃换、覃焕林以及儿媳、孙子名下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合计为1,640,000元。覃郭氏、覃应雄、覃定明名下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各800,000元,该款项分两次发放。2014年5月15日覃应文与覃应读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覃郭氏名下的征地补偿款800,000元,其中160,000元在覃应读户办理,余下的640,000元在覃应文户办理。2014年6月5日覃应文领取了覃郭氏、覃应雄名下的第一笔征地补偿款各400,000元合计800,000元,之后分给覃应读80000元。2014年6月26日覃应武领取了覃定明名下的第一笔征地补偿款400,000元,之后分给覃应读80000元。由于覃应文、覃应武仅支付以上款项给覃应读,而拒绝将其领取的其余征地补偿款分配给覃应读、覃换、韦秀群。覃应读、覃换、韦秀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覃应书返还覃定明名下的第一笔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1428元给覃应读、覃换、韦秀群;

二、覃应文返还覃郭氏、覃应雄名下的第一笔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62857元给覃应读、覃换、韦秀群;

三、依法确认覃应读户因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的土地被征收分配所得覃定明、覃郭氏、覃应雄各自名下的第二笔征收补偿款由覃应读、覃换、韦秀群享有人民币514285元。另查明,覃郭氏于1989年9月去世,覃定明于1996年6月去世,覃应雄于2000年10月12日去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由此可见,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数人死亡时,并未导致该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仍然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问题;在承包期内,家庭农户所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家庭农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从国家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的目的来看,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以保障被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不因失去土地而降低生活水平。本案中,1981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覃郭氏与覃应读、覃应文、覃应武、覃应书、覃燕斌、韦秀群、覃换、覃应雄为一家庭农户共同承包该集体发包的土地,虽然覃郭氏于1989年去世,但其承包的土地仍然由其家庭成员续包耕种,该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2014年分配给覃郭氏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是对其名下原承包土地份额的补偿;而覃郭氏土地承包份额应在其生前所在的承包农户,其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也归属于其所在承包户并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配。因此,覃应文领取了覃郭氏名下的征地补偿款400,000元应由覃应读、覃应文、覃应武、覃应书、覃燕斌、韦秀群、覃换、覃应雄进行分配,则覃应读、覃换、韦秀群应分得150,000元(400,000元÷8人×3),覃应文已付给覃应读、覃换、韦秀群8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7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覃郭氏名下余下的征地补偿款400,000元应由覃应读、覃换、韦秀群享有150,000元。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覃燕斌辩称1995年时覃郭氏并不在覃应读承包户内,覃郭氏承包的份额已流转到了覃应文等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覃燕斌的承包户内,因此覃郭氏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当由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覃燕斌承包户领取并享有,该院认为,覃郭氏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于1995年进行土地延包前已死亡,其土地承包份额应在其生前所在的承包农户,因此覃郭氏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应是1981年以覃应读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的家庭共有财产,由该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且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覃燕斌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覃燕斌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征地是在2014年,而覃定明已于1996年去世,覃应雄已于2000年去世,二人已丧失了承包土地的资格,覃定明、覃应雄生前承包土地的份额应由其生前所在承包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不存在需要对覃定明、覃应雄的生活给予保障的问题。由此可见,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分配给覃定明、覃应雄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是对其名下原承包土地份额的补偿;而覃定明、覃应雄土地承包份额应在其生前所在的承包农户,其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也归属于其所在承包户的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配。1995年实行土地延包时,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覃应读家庭承包户在1981年承包土地的基础上分为以覃应读、覃应文、覃应武、覃应书、覃应雄为户主的五个承包户继续承包该集体的土地,而覃应读、覃换、韦秀群与覃定明、覃应雄并非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同一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因此覃应读、覃换、韦秀群要求分割覃定明、覃应雄名下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覃应读、覃换、韦秀群主张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按1981年承包土地的农户进行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因《高荒屯征地补偿款内部分配方案》只是载明1981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集体土地的人员享有分配资格,征收土地补偿费以户为单位领取,并没有明确载明以1981年承包土地的农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因此,覃应读、覃换、韦秀群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覃应文将其领取的覃郭氏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70000元返还给覃应读、覃换、韦秀群;

二、覃郭氏名下因征收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的土地分配所得的第二笔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覃应读、覃换、韦秀群享有150000元;

三、驳回覃应读、覃换、韦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应读、覃换、韦秀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已故覃定民生前的土地承包关系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对其名下获得的土地分配补偿款的的处分错误。1981年,半塘村高荒二组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以上诉人覃应读为户主的家庭人口实为10人,其中劳力人口5人,即覃定民、覃应读、韦秀群、覃应书、覃应文,非劳力人口5人即覃郭氏、覃应武、覃应雄、覃燕斌、覃换。按当时规定,劳力人口每人发包责任田1.90亩、责任地0.70亩,非劳力人口每人发包责任田1.60亩、责任地0.60亩,本户当时分得的责任田15.60亩,责任地5.8亩。上诉人父亲覃定民在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前两年,已到柳州市经营沙场生意,1981年初分田到户时,××住柳州,无法回来参与责任田承包,高荒二组当时忽略了父亲覃定民的土地承包名额,没有把父亲覃定民列入本户参加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名单。同年11月,上诉人覃应读将父亲覃定民从柳州市接回家后,向高荒二组组长等反映了父亲覃定民被遗漏发包责任田地的情况,高荒二组即从尚未发包的集体田地中划出水田1.90亩、旱地阳嘶发包给父亲覃定民。198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过生活,对原本户承包的责任田地虽作了一些调整分割,但并未改变原来的家庭户与高荒二组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1995年实行土地延包责任制时,祖母覃郭氏已去世,妹妹覃燕斌亦出嫁,被上诉人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及覃应雄以个人及其新建家庭为承包方,分别与第三人高荒二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但此次土地延包仅是对1981年第一次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原各承包户的责任田地并没有变动。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高荒二组《土地延包目录表》“原承包人口”与“现有人口”对应栏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及覃应雄各户中,原参与初次土地承包的人数均为1人,而上诉人户原参与初次承包人口数为4人(即覃应读、韦秀群、覃换、覃定民,覃焕林系第一次土地承包结束后出生的,完全排除其参与初次土地承包的资格),足以证实,1995年土地延包时,三被上诉人及覃应雄只是延包了其个人在第一次土地发包是所分的责任田地份额,父亲覃定民的土地承包关系依然保留在上诉人覃应读为户主的承包户中。土地延包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户的责任田地面积均有所变动,系对原承包户成员即已故祖母覃郭氏及出嫁妹妹覃燕斌的责任田地作内部调整重新分配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将父亲覃定民、妹妹覃燕斌及已故祖母覃郭氏的责任田地全部分给三被上诉人耕种的事实。父亲覃定民于1996年6月病故,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高荒二组村民集体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属于父亲覃定民的份额,应由父亲生前所在承包户即上诉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被上诉人覃应书、覃应武与父亲不属于同一承包户成员,无权享有父亲覃定民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被上诉人覃应书、覃应武虚报征地补偿明细表,冒领父亲覃定民名下获得应属于上诉人户享有的征地补偿分配款,对上诉人构成了侵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覃应书、覃应武共同返还其领取第三人高荒二组发放于覃定民名下的第一笔征地补偿费分配款人民币32万元(不含被上诉人覃应武已付的8万元)给三上诉人,并依法确认第三人高荒二组发放于覃定民名下的第二笔征地补偿费分配款人民币40万元归三上诉人共同所有。

二、对于已故覃应雄名下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覃应雄生前未婚无子女,覃应雄去世后,其于1995年参与土地延包时承包户内没有其他成员,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参照一审法院处理已故覃郭氏名下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行处分,即由1981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具有土地承包资格、且现尚健在的同一承包户成员平均分配,则享有已故覃应雄名下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有上诉人覃应读、韦秀群、覃换及被上诉人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共6人,现被上诉人覃应文独自领取覃应雄名下的征地补偿分配款并占为已有,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覃应文将其领取第三人高荒二组发放于已故覃应雄名下第一笔征地补偿费分配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40万元÷6×3)支付给三上诉人,并依法确认第三人高荒二组发放于已故覃应雄名下的第二笔征地补偿费分配款40万元中20万元归三上诉人共同享有。覃应读家庭人口为10人,其中9人登记在覃应读的承包证上,覃定民是后面分得的,以长兄作为户主所以覃应读的承包户应该为9加1。1983年,户籍没有分开,承包关系也没有分开。1995年延包的时候,上诉人户原参与人口数为4人,即覃应读、韦秀群、覃换和覃郭氏。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判令被上诉人覃应书、覃应武共同返还其领取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二组(下称“高荒二组”)发放于已故覃定民名下的第一笔征地补偿费分配款人民币32万元(不含被上诉人覃应武已付的8万元)给三上诉人,并依法确认第三人高荒二组发放于已故覃定民名下的第二笔征地补偿费分配款人民币40万元归三上诉人共同所有;

三、判令被上诉人覃应文将其领取第三人高荒二组发放于已故覃应雄名下第一笔征地补偿费分配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支付给三上诉人,并依法确认第三人高荒二组发放于已故覃应雄名下的第二笔征地补偿费分配款40万元中20万元归三上诉人共同享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

一、在一审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000号第一、二项判决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二、判令覃应文将其领取覃郭氏名下征收土地补偿款40万元(包括诉前覃应文已经支付的8万元和一审判决的7万元)全部返还给上诉人覃应读、韦秀群、覃换;

三、判令覃应文将领取覃应雄名下证书补偿款40万元中德171428元(即40万元÷7人×3份=171428)返还给上诉人覃应读、韦秀群、覃换;

四、判令覃应武将其领取覃定民名下征收补偿款40万元中的171428元(即40万元÷7人×3份=171428)(包括诉讼前覃应武已经支付的8万元)返还给上诉人覃应读、韦秀群、覃换;

五、判令覃郭氏名下因为征收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分配所得的第一笔征收土地补偿款40万元(包括一审判决的15万元)由覃应读、韦秀群、覃换全部享有;

六、判令覃应雄名下因为征收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分配所得的第二笔征收土地补偿款40万元由覃应读、韦秀群、覃换享有其中的171428元(即40万元÷7人×3份=171428);

七、判令覃定民名下因为征收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分配所得的第二笔征收补偿款40万元由覃应读、韦秀群、覃换享有中的171428元(即40万元÷7人×3份=171428)。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其变更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和第五项因超过上诉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变更的其他上诉请求在其原上诉请求的范围内,经法院释明,视为是上诉人对其原上诉请求的权利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及一审被告覃燕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覃定民、覃应雄与三上诉人不属同一承包户人员是正确的。1、1981年初,高荒屯二组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住制时,因覃定民在柳州经商未回村参加土地承包,1981年底,覃定民回村后,集体才单独发包了横岭(地名)的1.9亩水田给覃定民,覃定民的承包土地并未登记入覃应读承包户内。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8《高荒屯编制方案表》,也证明了当时以上诉人覃应读为户主的承包户内人员共9人,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10人。2、1983年底,兄弟分家生活,上诉人一家5口(覃应读、韦秀群、覃换、覃焕林、覃振)为一户,三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覃燕斌以及覃郭氏、覃定民、蕈应雄为一户,田地按人分清,各户自行耕种管理。按1981年高荒屯二组分配承包土地的标准,劳动力应分得水田1.9亩/人,旱地0.7亩/人,非劳力分配水田1.6亩/人,旱地0.6亩/人,上诉人一家有2个劳力即覃应读与妻子韦秀群,分得水田3.8亩(1.9亩/人×2人),旱地1.4亩(0.7亩/人×2人),非劳力壹人即覃换,分得水田1.6亩(1.6亩/人×1人),旱地,0.6亩(0.6亩/人x1人),加上1983年覃焕林分得机动田1.6亩,上诉人一家5口应承包的水田共有7亩(3.8亩+1.6亩+1.6亩),旱地2亩(1.4亩+0.6亩)。这田地面积与覃应读一户在1995年土地延包中承包的田地面积完全相符,也能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所以,在1995年时,原覃应读承包户分为覃应读、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覃应雄等5个承包户后,覃应读一户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原承包人口为4人应为覃应读、韦秀群、覃换、覃焕林的土地份额,加上1983年12月22日出生没有参加土地承包的覃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户籍登记证明》),上诉人在1995年家庭现有承包人口为5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罔顾其女覃焕林在1983年获得分配机动出1.6亩的事实,故意排除覃焕林享有原承包人的资格。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覃定民是上诉人承包户人员,其名下的1.9亩水田也是在上诉人承包户内的话,那上诉人一户承包的水田怎么可能才7亩?显然,上诉人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4、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高荒屯分得土地情况实地核查表》中,明确记载覃定民的分得的1.9亩田位于横岭(地名),界限为东至韦少明、南至覃应书,西至覃应读,北至岭路。该承包田由柳东新区征地上作组人员与村民代表实地确认面积和界限,西面与覃应读承包田为界,也证明了覃定民的承包田并不在上诉人承包户以及承包田亩之中。综上所述,三上诉人与覃定民、覃应雄不属同一承包户。三上诉人要求平均分配其名下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高荒屯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过程中,通过调查确认覃定民、覃应雄的承包田地由覃应书、覃应义、覃应武实际耕种管埋,把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到实际管理人户中并予以公示,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至今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依据高荒屯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分配方案,征收前已死亡的承包人员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1981年承包户的共同财产,当由l981年承包户人员均等分配。但《高荒屯征地补偿款内部分配方案》中只是把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户内的承包人口(包括分得全额土地和机动地人员)作为享有全额分配和半额分配的资格及计算分配份额的依据。并没有明确规定以l98l年的承包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虽然1995年延包是在1981年的承包基础上继续承包,但原承包关系已经消灭,1995年的延包属于新一轮承包,各承包户在1981年承包户的基础上产生了一定的变动,出现了承包人口的增减及分户的变动。而柳州市柳东新区的征地行为,是发生在1995年土地延包后的承包期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是以承包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即以现在的承包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并不是以承包关系已经消灭的1981年承包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因此,三上诉人要求分配覃定民、覃应雄名下的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1983年分家的时候,覃郭氏跟随被上诉人一家生活,其名下的土地,也是由被上诉人一家实际耕种和管理,覃郭氏在1989年去世,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也应当是由被上诉人一家享有。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

一、对“之后覃定明亦承包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的机动田地1.9亩”有异议,覃定民承包的不是机动田地,机动田地只是补偿50%,而覃定民是得到了100%全额补偿;

二、对“1983年原、被告分家生活,原告覃应读、韦秀群及其子女覃换、覃焕林等为一户共同生活,被告覃应文、覃应书、覃应武、覃燕斌与覃应雄、覃郭氏、覃定明为一户共同生活”有异议,一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的主观随意性比较大,上诉人对一审的证人证言也是不认可的,事实是1981年至1996年双方当事人还是在同一个户籍内,包括覃定民、覃郭氏和覃应雄,分户不是在1983年,而是在1995年延包后分户的。

三、对“1995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包责任制时,原告覃应读、韦秀群及其子女覃换、覃焕林、覃振共5人为一家庭继续延期承包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发包的土地”有异议,五个人中应不包括覃振,应当包括覃郭氏。

四、对“原告覃应文与妻子、儿女共4人为一户”有异议,覃应文在一审的时候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另外,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覃郭氏、覃定民、覃应雄的承包户属于谁的名下,一审没有查明清楚。上诉人认为:覃郭氏在1981年初次承包的时候,覃郭氏、覃应雄都在覃应读的名下,在1989年覃郭氏去世后,他承包的额份还是在覃应读名下,1995年延包的时候,覃应读名下的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覃应雄已经分户,覃燕斌名下的土地份额分摊到覃应书、覃应文、覃应武、覃应雄名下,没有证据证明覃郭氏名下的土地也分摊。覃应读名下的4人增加到5人,增加了覃焕林。1995年延包的时候覃郭氏还是在户主覃应读的名下。关于覃定民,1981年承包的时候没有分得田地,事后补分得了1.9亩水田,虽然现在的证据不能证明覃定民是否在覃应读名下,但是他与覃应读是在一个户籍里面,而且覃定民是父亲,应是认为和长子覃应读一起承包,即9加1。1995年延包的时候也没有明确覃定民是在哪一个承包户名下。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9份证据“高荒屯分有土地、人员情况调查表”,表明覃定民是在覃应书的承包户下,第10份证据提到覃应武办理领取覃定民的手续,说明覃定民在覃应武名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第6份证据,提到覃定民在覃应文名下,一审对该三份证据都采纳了,但是这三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如果1995年延包的时候没有证据证明覃定民在覃应读的名下,但是也不能证明覃定民在三个被上诉人名下。关于覃应雄,在1981年初次承包的时候,是在覃应读名下,该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1995年延包的时候,覃应雄是单独承包的。2014年覃应文把覃应雄列在自己户名下是没有依据。所以从1995年至今,覃应雄应当是独立的承包户。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

一、对“2014年5月15日被告覃应文与原告覃应读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有异议,不是一致协议,而是“分配协议”,表述不准确。

二、对“覃定民于1996年6月去世”有异议,覃定民是1996年5月去世的。另外,一审法院遗漏查明1983年双方当事人分家生活以后,土地是如何分割调整管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一审判决书中“覃定明”的名字存在笔误,应是“覃定民”。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覃应文、覃应书的户籍证明以及官塘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1981年至1996年以及从1996年至今的户籍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户籍情况也没有异议。1981年至1996年户籍没有分开,但1995年进行土地延包时,已分开承包,分为5个承包户。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一、官塘派出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覃定明在1996年5月过世;

二、高荒屯二组组长韦少利及半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覃定民是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分配结束后回到村里面单独承包1.9亩的水田,不在覃应读的承包户里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覃定民过后分得1.9亩水田,并不能证明覃定民不在覃应读承包户内。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关于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一、结合全案证据以及高荒屯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分得全额土地人员应得补偿款为800000元,而覃定民所得补偿款为全额土地补偿款,故一审对于覃定民分得1.9亩田地属于机动田地的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覃定民亦承包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高荒屯二组的田地1.9亩”;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于1983年分家生活的事实,仅有三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的这一事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覃郭氏于1989年9月去世,1995年才进行土地延包,上诉人主张1995年土地延包时覃应读一户应包含覃郭氏在内,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这一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与本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对“原告覃应文与妻子、儿女共4人为一户”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为:“被告覃应文与妻子、儿女共4人为一户”;

五、一审法院对于覃郭氏、覃定民、覃应雄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和进行土地延包时所在承包户的土地承包情况已予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所记载的户籍登记与承包登记不一致时,土地承包户应以承包登记为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覃郭氏、覃定民、覃应雄承包户属于谁名下的事实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事实异议:

一、覃应文与覃应读签订的关于覃郭氏名下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协议书》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将其表述为“一致协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这一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对于覃定民去世时间的认定有误,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故本院予以纠正为“覃定民于1996年5月去世”;

三、基于上述分析,被上诉人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1983年分家及调整土地管理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分家后土地调整管理的事实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及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一审判决书全文中“覃定明”名字存在笔误,本院予以全部纠正为“覃定民”。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有误的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纠正,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对覃定民、覃应雄名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享有分配份额。关于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两种类型,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时,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户籍登记或家庭自行分家生活为准。本案中,讼争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覃定民是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初次分配田地完毕之后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要求补分配土地,而一审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也证实了覃定民过后单独补分田地的事实,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1981年覃定民补分配田地时是登记在覃应读承包户内,而1995年进行土地延包时,覃定民继续承包其原承包田地,也并未登记在上诉人承包户内,故覃定民去世后,上诉人无权以覃定民原承包户成员的资格继续承包覃定民的土地。而覃应雄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虽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同一承包户内,但在1995年进行土地延包时,覃应雄作为单独一户进行承包,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覃应雄就不再与上诉人在同一承包户内,故覃应雄去世后,上诉人也无权以覃应雄原承包户成员的资格继续承包覃应雄的土地。三上诉人以户籍登记未分开为由主张覃定民、覃应雄的承包地属于上诉人承包户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承包户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其取得也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基于上述分析,三上诉人并未取得覃定民与覃应雄承包户的集体成员权,故其对覃定民、覃应雄名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依法并不享有相应的分配份额,覃定民、覃应雄名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应由其生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村民自治原则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瑕疵,本院已予纠正,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上诉人覃应读、韦秀群、覃换已预交),由上诉人覃应读、韦秀群、覃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龙盘

审 判 员  黄智文

代理

审判员  潘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