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妻子),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李某丙儿子),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母亲),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职员。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振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孙蕾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萨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蒙EYN2**号夏利牌小型出租车拉载乘客前往鄂温克旗大雁镇,行驶至牙克石市到大雁镇北河道路G10高速道路牙克石收费所办公大楼西侧400米处,将前方同向行人李某丙撞倒,造成李某丙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李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当庭变更起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抢救费119135.30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蒙EYN2**号夏利牌小型出租车拉载乘客前往鄂温克旗大雁镇,行驶至牙克石市到大雁镇北河道路G10高速道路牙克石收费所办公大楼西侧400米处,将前方同向行人李某丙撞倒,造成李某丙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李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乙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李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6、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晚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的大夫打电话,我才知道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了,他胃不好,平时就不喝酒。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6日20时50分左右,在301国道牙克石市至大雁北河路段,距离高速收费站办公楼西侧200米左右,我驶入301国道往北河行驶的道路上,我由西向东过了收费站办公楼不远,与对面会车时感觉车的右前侧撞倒了什么东西,我将车停下向后走了20米发现道路北侧趴着一个人,紧接着我就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9、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共913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提供了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135.30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及在李某丙住院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9135.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振东
审 判 员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孙蕾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