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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004号

顾国强、王顺顺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顾国强,王顺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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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国强,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顺顺,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再审申请人顾国强因与被申请人王顺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国强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5月29日,顾国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对案涉房屋应当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王顺顺一直违法占有案涉房屋,侵犯了顾国强的合法权益。2.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时告知许卫国、顾永新、浦家健(以下简称许卫国等三人)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须由其三人负责偿还,法院不负责腾退,许卫国等三人同意自行处理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事实上,顾国强对此事并不知情,且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是许卫国等三人,并非顾国强,两案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顾国强并不能依据当时的执行裁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便许卫国等三人接收房屋时权能受限,因此后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顾国强并已交付,双方已再无其他纠纷,又由于导致该权利受限的系王顺顺,因此顾国强也希望通过法律途径使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充分的物权。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顾国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7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嘉中法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将原为王顺顺所有的案涉房屋作价抵偿给许卫国等三人,后许卫国等三人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顾国强。2013年5月29日顾国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顾国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能,其以王顺顺占用案涉房屋、妨碍其所有权权利行使为由,要求王顺顺腾退,对此法院应当审查王顺顺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根据查明情况作出相应裁判。���审法院以许卫国等三人在执行阶段自愿接收法院不负责强制腾退的案涉房屋,同意由其自行处理腾退事宜为由,认定顾国强应向许卫国等三人主张权利,并驳回顾国强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顾国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指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骆苏英

代理

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

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