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菊,女,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琼兰,女,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赵多德(系被上诉人江琼兰表哥),村民,住乐至县天池镇曙光路*号*幢*号。上诉人邓成菊与被上诉人江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川20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成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成、被上诉人江琼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3日,一审原告江琼兰起诉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10月14日,邓成菊向江琼兰立据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江琼兰向邓成菊催收该笔借款,邓成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邓成菊偿还江琼兰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4日,邓成菊向江琼兰立据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江琼兰对邓成菊所主张的江琼兰曾承诺将借款30000元以彩礼的形式赠予邓成菊及江琼兰于2012年12月中旬向邓成菊催收过该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邓成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邓成菊向江琼兰立据借款后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成立。邓成菊申请证人杨正琼、罗咏明出庭,拟证实江琼兰于2012年12月中旬向邓成菊催收该笔借款,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中旬开始计算。因二证人的证言均表示没有亲眼看见、没有亲耳听见江琼兰向邓成菊催收该笔借款,二人出庭作证时所谓的催收事实均来自于邓成菊的单方口述,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江琼兰、邓成菊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并非消灭性规定,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知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3月开始计算。邓成菊主张江琼兰曾承诺将该借款以彩礼的形式赠予邓成菊,该借款应认定为彩礼,因江琼兰当庭予以否认,且邓成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邓成菊关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成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江琼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邓成菊负担。宣判后,被告邓成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琼兰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邓成菊与江琼兰系姻亲关系,邓成菊将女儿邓婷嫁与江琼兰的儿子杨阳,江琼兰给付邓成菊30000元彩礼款,要求邓成菊出具收据,邓成菊误出具借据,江琼兰以此借据于2012年12月中旬向邓成菊催收过该款至今未再向邓成菊催收过,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邓成菊无义务返还此款。
被上诉人江琼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借款并非邓成菊所主张的彩礼,而是邓成菊开超市的借款。二审诉讼中,邓成菊、江琼兰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邓成菊之女邓婷与江琼兰之子杨阳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4日,邓成菊出据借条一张交江琼兰收执,借条内容为:“今2012年10月14日邓成菊向江雪兰借30000整。邓成菊2012年10月14日”。邓成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书写借条时,误以为江琼兰就是江雪兰,把“琼”写成了“雪”,系笔误。一审诉讼中,邓成菊申请证人罗咏明、杨正琼出庭作证。罗咏明出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罗咏明与邓成菊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上旬,罗咏明看见江琼兰去过邓成菊家里,罗咏明不清楚江琼兰去邓成菊家里做什么,后来罗咏明听邓成菊说江琼兰到其家中催收30000元借款。杨正琼出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正琼与邓成菊是邻居,没有亲戚关系。2012年12月中旬,杨正琼听见江琼兰、邓成菊因经济吵架,吵架的具体过程杨正琼不清楚,后杨正琼问邓成菊吵架的原因,邓成菊说是因为江琼兰向邓成菊催收30000元借款。杨正琼没有亲眼看见江琼兰向邓成菊催收30000元借款。江琼兰在二审中陈述,30000元借款是其从银行取来放在家中,邓成菊到其家里来拿的。邓婷与杨阳结婚,江琼兰给了邓成菊12000元的彩礼。邓成菊在二审中陈述,30000元是借款,江琼兰有拆迁还房说写一套给邓婷名下,邓成菊还答应再给点装修费,后来没有落实。借款有两年多没有催收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庭审中,江琼兰、邓成菊双方均认可邓婷与杨阳都有智障,现邓婷已起诉与杨阳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罗咏明和杨正琼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邓成菊认可30000元是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30000元系邓成菊向江琼兰的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邓成菊关于本案30000元系彩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邓成菊提出江琼兰于2012年12月中旬对本案借款进行了催收,但其申请证人罗咏明、杨正琼出庭作证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邓成菊主张的江琼兰对本案借款进行了催收,一审判决对邓成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江琼兰于2016年3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邓成菊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邓成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邓成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邓成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波
审 判 长 孙祖亮
代理
审判员 严霁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