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赵杰,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被告郑宛茹,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郑宛茹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志文。第三人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赵杰诉被告王志文、郑宛茹、第三人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被告郑宛茹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家园的房产转给原告,单价人民币3500元,总价7305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0元,余款待房产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合同签订12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支付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在12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协议是真实的,最初我老婆不同意卖房,因为名下就这一套房,但是因为以��欠钱一直还不了,最后实在没办法把房卖给赵杰。口头约定一年以内如果把60万给了赵杰,房还是我的。从我本意上并不想卖房,看在朋友的面子上赵杰能不能再给我补点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志文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3、收到条一份;4、丢失证明一份;5、证明一份;6、收据4份;7、房屋交款收据及维修金票据6张;8、银行交款凭证2份;9、贷款还款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代替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我手里的弄丢了。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银行抵押预告登记证明,证明银行贷款已经还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文、郑宛茹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王志文与鑫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鑫隆公司开发位于某某家园,付款方式首付加银行贷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赵杰与被告王志文、郑宛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赵杰)同意购买甲方(王志文、郑宛茹)拥有的座落在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家园拥有的住宅房产,建筑面积为203㎡,房款总价为730500元(柒拾叁万零伍佰元正)。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作为购房款。自签定本合同12个月内(因甲方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甲方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及时配合乙方过户(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2014年7月30日,王志文、郑宛茹出具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赵杰购房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房��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基金票据、房款收据均交付给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1日,原告赵杰代替被告王志文偿还了涉案房屋贷款78407.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杰与被告王志文、郑宛茹签订协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王志文、郑宛茹支付600000元房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志文、郑宛茹也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收取房款后未能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的义务不仅仅是交付房屋还应包括偿还按揭贷款、办理产权证书以及协助过户等义务,办理产权证书是房产过户的前提条件,被告收取房款后并未及时偿还贷��导致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也就无法进行过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促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该代还款项应折抵原告未付被告的房款,在过户手续完成后,原告应将下余房款52092.56元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鑫隆公司系本案房屋开发商,在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无过错,但产权证书仍需通过鑫隆公司办理,在贷款已还清,办理产权证书条件成就后,公司应积极履行自己的办理义务。
被告辩称口头约定一年以内如果把60万给了赵杰,房还是我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且原告不认可,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文、郑宛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新五街与赵定排交叉口西南角东方家园1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产产权证书并协助原告赵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志文、郑宛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张栓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