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2178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9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石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