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行终250号

肖桂芳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桂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桂芳,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昳(系上诉人之女),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法定代表人章勇武,区长。委托代理人石航,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肖桂芳因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璧山区政府)、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璧山区国土房管局)不履行住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55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肖桂芳的诉求为请求璧山区政府与璧山区国土房管局履行征地拆迁中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依照《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征用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及第五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及征地后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的工作……”之规定,璧山区国土房管局应为征地拆迁中具体负责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机关,虽然在第五条中规定了“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但此处的“领导”应理解为组织、协同、衔接各相关部门更好的履行职责,并非要求“区市县人民政府”去直接作出征地拆迁中住房安置的行政行为,故璧山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27日将璧山区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相关事宜告知肖桂芳但其明确表示不变更,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桂芳对璧山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肖桂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永铭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