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329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卢登榜,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柴晓艳,系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祖云,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卢登榜诉被告姚祖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登榜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祖云在开庭前离开法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4年9月16日,被告将红军村水井湾一块土转让给黄小梅,并经红军村委办理了转让手续,黄小梅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2010年11月14日,黄小梅将该地再行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了四至界限。经红军村委会丈量:前17米,后14米,宽15米,使用面积为232.50平方米。原告还于2010年11月16日与红军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2016年,原告对该地进行管理使用,被告对其进行干涉,并将原边界春尖树、梓木树及黄小梅栽的水泥桩挖了,破坏了边界。被告还说:只卖了0.1亩给黄小梅,所以原告只有0.1亩的使用权。于是被告将原告种在上面的莲花白23棵、玉米10多棵扯了,强占了原告部份土地。双方纠纷经红军村委多次调解未果。法庭受理后的5月16日,被告又将原告土中的玉米137棵扯了,造成损失70元。现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70元。
被告姚祖云在庭前调解时辩称,被告转让给黄小梅的地只有0.1亩,故转让给原告的也只有0.1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祖云的承包地中包括一块位于红军村水井湾的责任田,登记面积为0.1亩。但该登记面积并不准确。2004年9月16日,被告姚祖云将该地转让给黄小梅,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经红军村委干部到现场勘测,制定了流转地的草图并明确了四至界限。至此,黄小梅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至2010年11月14日,黄小梅将该地再行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在协议根据前一次的转让协议中记载的边界明确了四至界限。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黄小梅、红军村委三方达成协议,再次确认了对该地的转让,并经红军村委会丈量并再次绘制草图明确该地前17米、后14米、宽15米,使用面积为232.50平方米,与2004年所绘制的草图记载面积相符。同时,经本院于庭前调解前组织双方到现场测量,面积与红军村委会测量所得面积相符。2016年,被告干涉原告对该地行使使用权,并在该地上种植作物,还将原告种植于该地上的作物损坏,引发双方纠纷,经龙溪村、镇调委会人员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70元。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姚祖云表示同意赔偿损失,但不参加庭审。后将原告所诉求的损失7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共计100元放置于法庭后离开,未参与庭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草图、被告姚祖云的承包地登记表、证人黄平忠(黄小梅之父)、彭永模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地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次土地转让的面积是0.1亩还是红军村委所测量记载的232.50平方米。首先,从姚祖云与黄小梅之间的转让合同来看,虽然记载的是0.1亩,但当时就注明了该0.1亩系估计面积,并不是确切面积;其次,从情理上分析,如黄小梅自姚祖云处流转土地只有0.1亩(66余平方米),面积太小,使用价值不大;第三,因姚祖云承包地的登记明细表上对该块地的面积记载为0.1亩,导致姚祖云与黄小梅在转让合同中将面积记载为0.1亩属情理中事;第四,该地被两次转让的过程中,红军村委会干部均对该地进行了丈量并绘制了草图,明确了面积为232.50平方米,远远超出了该地的记载面积。综合前述原因,对被告姚祖云认为只转让了0.1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该地已整体转让使用权。本案中所争议的地虽然仍登记于被告姚祖云的承包证上,但在经过由发包方红军村委认可的两次流转后,原告卢登榜已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现被告姚祖云阻挠原告对该地行使使用权,已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祖云对损坏原告玉米苗的行为和损失为70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并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祖云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即不得阻挠、干涉原告卢登榜对龙溪镇红军村6组地名为水井湾的田的管理使用并移除种植于该地上的农作物);
二、由被告姚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登榜损失7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姚祖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 常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