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强。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凯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勇,该行三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绍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石巷里煤矿。法定代表人李陆军。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建强为与被上诉人阳凯元、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石巷里煤矿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初二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云霞,
代理
审判员胡伟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阳凯元是被告石巷里煤矿的股东,在被告石巷里煤矿有股金874万元。在该874万元股金中,原告董建强占有70万元(被告石巷里煤矿给被告阳凯元出具了股金收据,被告阳凯元在该收据的复印件中注明“其中董建强70万元股金”,再将复印件交给原告董建强)。2014年9月26日,被告阳凯元以790万元股金作为担保,在被告冷水江农商行三尖支行(原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尖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被告石巷里煤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阳凯元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5月26日,三尖信用社、被告阳凯元、石巷里煤矿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阳凯元在被告石巷里煤矿的全部收益(除去被告阳凯元在被告石巷里煤矿的私人借款),全部用于偿还被告阳凯元的贷款本息。原告董建强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阳凯元解决未果,原告董建强遂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冷水江市石巷里煤矿股东股金花名册》、《贷款质押担保承诺书》、《股权质押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阳凯元与被告冷水江农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但原告董建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阳凯元在订立上述合同时将原告董建强在被告阳凯元名下有股份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冷水江农商行、石巷里煤矿,且被告石巷里煤矿向被告冷水江农商行提供的《冷水江市石巷里煤矿股东股金花名册》中亦没有原告董建强的名字,被告冷水江农商行在与被告阳凯元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阳凯元、冷水江农商行、石巷里煤矿订立《还款协议》时,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原告董建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冷水江农商行、石巷里煤矿存在过错,且原告董建强并非《还款协议》的缔约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属于原告的70万元股金收益不能为被告阳凯元偿付贷款本息”系请求对《还款协议》内容的变更,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冷水江农商行、石巷里煤矿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建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建强负担。
上诉人董建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既然认定阳凯元出质给冷水江农商行的股金包括了上诉人的股金,那么阳凯元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股金出质及股金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归还冷水江农商行,属于擅自处分上诉人的财产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还款协议,阳凯元是债务人,冷水江农商行是债权人,石巷里煤矿是协助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阳凯元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股份出质是有过错的,上诉人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冷水江农商行和石巷里煤矿有过错,因为第三人的善意并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此,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因阳凯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请求变更合同中涉及上诉人股份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变更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中涉及上诉人股份的条款。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石巷里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可变更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中涉及上诉人股份的条款。阳凯元与冷水江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董建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阳凯元在订立上述合同时将董建强在阳凯元名下有股份的事实告知了冷水江农商行、石巷里煤矿,且石巷里煤矿向冷水江农商行提供的《冷水江市石巷里煤矿股东股金花名册》中亦没有董建强的名字,冷水江农商行在与阳凯元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及阳凯元、冷水江农商行、石巷里煤矿订立《还款协议》时,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董建强并非《质押贷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缔约方,其要求对《质押贷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建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辉
审 判 员 李云霞
代理
审判员 胡伟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