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066号原告张��先,男,1941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沈国英,女,194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佩甫。被告曹建,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纪先、沈国英诉被告曹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先、沈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甫、被告曹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先、沈国英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纪先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河南省固始县固陈公路与被告曹建驾驶的皖N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曹建承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462元。
被告曹建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垫付了25000元费用在蒋集镇派出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除交强险外,有5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曹建驾��皖N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固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原告张纪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纪先及原告沈国英(事故发生时乘坐于电动三轮车后车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纪先、沈国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纪先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776.96元,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十级伤残;沈国英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056.56元。二原告出院医嘱均要求休息3个月。张纪先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820元。蒋集永兴彩砖厂证实原告张纪先在其砖厂从事门岗工作,沈国英从事浇水工作,月工资均为1800元。另查明,被告曹建所驾驶的皖N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建向派出所交纳25000元,二原告领取15000元作为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赔偿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蒋集永兴彩砖厂证明、工资表、价格评估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33.52元、营养费840元(20元/日21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日21日2)、护理费3276元(78元/日21日2)、误工费13320元(1800元/30日111日2)、残疾赔偿金4708元(9416.1元/年5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及评估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820元;以上合计54597.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3797.52元,鉴定及评估费800元,由被告曹建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纪先、沈国英保险理赔款53797.52元。
二、被告曹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纪先、沈国英鉴定及评估费800元。(已付的15000元由原告张纪先、沈国英退还)三、驳回原告张纪先、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曹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67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霍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