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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1413-1号

刘忠华与高燕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忠华,高燕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413-1号申请执行人刘忠华,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高燕,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刘忠华与被执行人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燕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忠华瓷砖款8000元、违约金20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10050元。由于被执行人高燕现在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忠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为10050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窦德亮

审判员  尹国玉

审判员  李韶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安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