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505号原告唐志保,男,汉族。被告唐聪新,男,汉族。被告陈芙蓉,女,汉族。
原告唐志保与被告唐聪新、陈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一平独任审判,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聪新、陈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保诉称:2014年3月4日、19日、30日,被告唐聪新以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0000元、60000元,合计2800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原告分三次将款转给了被告;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承诺房产办理贷款后归还。被告陈芙蓉为上述三笔借款担保。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被告陈芙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唐聪新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被告陈芙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聪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芙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唐志保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借条》三份及《转帐凭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唐聪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0000元、60000元,合计280000元,被告陈芙蓉为该三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书证2.《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及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聪新为向原告借款,拍了被告陈芙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给原告,以证明其借款是为了购买该房屋用。书证3.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石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聪新、陈芙蓉于2009年按当地习俗办理了结婚,至今同居生活在一起,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唐聪新、陈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书证2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聪新、陈芙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唐志保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唐聪新以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唐志保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唐志保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唐志保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2800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等额《借条》三张,原告三次通过银行将款转给被告分别为97000元、116400元、60000元,被告合计实际借款2734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陈芙蓉为上述三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2014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房产证未办下来,无法抵押贷款为由未还;被告陈芙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志保与被告唐聪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唐聪新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认定。被告陈芙蓉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聪新追偿。
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聪新、陈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聪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志保借款273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芙蓉对被告唐聪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芙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聪新追偿。
四、驳回原告唐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448元,由被告唐聪新、陈芙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一平
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
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