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509号
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继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爱萍,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安齐,系被告刘爱萍丈夫。
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春与被告刘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魏安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宁国市城区百合星城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住房面积为90.91平方米。2010年3月19日,被告与宁国市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宁国市百合星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物业费按0.35元/平方米/月收取,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另,宁国市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变更为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6年1月1日,原告撤出宁国市百合星城小区。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欠物业费1145元、公摊水电费165元,并支付违约金1907元,共计32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系宁国市百合星城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有二——第一,其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费已缴纳,仅欠2015年一年的物业费;第二,原告物业管理存在诸多问题。本院分析亦有二——第一,被告称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费已缴纳,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构成对缴纳物业费义务的抗辩。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余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45元、公摊水电费16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共计1510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康诗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