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281号
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8045919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聚才路**号(商务楼*幢*****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丰年,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瑞诺玛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瑞诺玛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149967-8)。住所地:宁波市望春工业园区云林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丰年(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1970********),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为与被告曹丰年、宁波瑞诺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诺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丰年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3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25元(自2016年2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瑞诺玛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其余请求不变。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丰年、瑞诺玛公司、案外人香港杉杉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杉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香港杉杉公司将其持有的瑞诺玛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持有75%、香港杉杉公司持有25%)转让给曹丰年,转让价款总计11380000元(原告转让款8535000元、香港杉杉公司转让款2845000元);瑞诺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812722.01元;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借款共计17192722.01元,因曹丰年已向原告预付4655768.39元,故曹丰年及瑞诺玛公司尚应付款12536953.62元,该款由曹丰年及瑞诺玛公司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2350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11900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1996953.62元,上述付款优先用于偿还股权转让款;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曹丰年及瑞诺玛公司各自对另一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15日应付的2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应付的1000000元,两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1月31日应付的2350000元没有支付。在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香港杉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845000元已经收回。2015年8月14日,瑞诺玛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丰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瑞诺玛公司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丰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曹丰年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诺玛公司系被告曹丰年股权转让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曹丰年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丰年、瑞诺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丰年支付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350000元,支付违约金4582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并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瑞诺玛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曹丰年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967元,减半收取12983.50元,由被告曹丰年、宁波瑞诺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陆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