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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774号

安徽省蚌埠市天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蚌埠市天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774号

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天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龙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6486167598R。

法定代表人:孟庆杰,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天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辰医药公司)与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简称府城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府城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辰医药公司诉称:天辰医药公司与府城卫生院之间长期从事药品买卖业务,由天辰医药公司向府城卫生院销售药品。2012年5月3日,天辰医药公司向府城卫生院发送《往来款项核对函》,经府城卫生院审核,确认欠天辰医药公司货款521817.91元。2013年4月9日,府城卫生院分六笔向天辰医药公司支付货款319483元,下欠202334.91元,经天辰医药公司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府城卫生院向天辰医药公司支付货款202334.91元。府城卫生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天辰医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天辰医药公司的主体资格。2、《往来款项核对函》一份。证明通过双方对账,府城卫生院认可欠货款521817.91元,并在数据核对相符处盖有公章。3、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府城卫生院于2013年4月9日向天辰医药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天辰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天辰医药公司向府城卫生院销售药品。2012年5月3日,天辰医药公司向府城卫生院发出《往来款项核对函》一份。对账函载明:“根据会计法规及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银行存款及往来账项函证工作的通知》的要求,需函证天辰医药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天辰医药公司以4/30/2012为基准日,与贵单位往来款项余额进行核对。下列数据出自天辰医药公司帐薄记录,请核实后在下列“数据核对相符”或“数据核对不符”(简要说明原因)处签章并将此函交本公司业务员带回”。该对账函“应收账款”的金额部分为手写填充内容,载明数额为521817.91元。府城卫生院该函的左下部“数据核对相符”处加盖了公章,“回函日期”填写为“2012年5月25日”。2013年4月9日,府城卫生院分六笔向天辰医药公司银行账户转款计319483元。天辰医药公司因向府城卫生院催要下欠款项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府城卫生院于2012年5月25日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核对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其与天辰医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所欠货款521817.91元的事实。府城卫生院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辰医药公司认可府城卫生院在对账后又还款319483元,现向府城卫生院主张货款202334.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天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233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5元,由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