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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842号

李炳坤、钟秀群等与彭信坤、周水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炳坤,钟秀群,覃家伟,覃家宝,覃某,彭信坤,周水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842号原告李炳坤。原告钟秀群。原告覃家伟。原告覃家宝。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信坤。被告周水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炳坤、钟秀群、覃家伟、覃家宝、覃某诉被告彭信坤、周水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曾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倩、严金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彭信坤驾驶被告周水兰名下的桂04—54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岑溪××三堡镇中学门前路段,与路上行人原告的亲属李永兰发生碰撞后车辆驶出路边再碰撞到三堡中学围墙后翻车,造成拖拉机及三堡中学围墙损坏,李永兰、彭信坤的交通事故,李永兰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彭信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兰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99243.52元,其中医疗费191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信坤、周水兰赔偿原告263000元,余下336243.52元无能力赔偿。事故车辆桂04—54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5075元,总的损失变更为612393.52元,除了被告彭信坤、周水兰赔偿的外,尚有349393.52元未获赔偿。原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居住地和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李永兰身份证,证明李永兰生前的身份及居住地的事实。3、被告彭信坤、周水兰身份证,证明被告彭信坤、周水兰的身份及居住地和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5、行驶证,证明被告彭信坤驾驶的桂04-543**号拖拉机为被告周水兰所有。6、保险单,证明被告彭信坤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7、李永兰的住院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证明李永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用去的医疗费的事实。8、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永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岑溪市三堡镇振大村民委员会及三堡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李炳坤、钟秀群是李永兰的父母,李永兰有五兄妹的事实。10、岑溪××三堡镇三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三堡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李永兰丈夫已故,原告覃家伟、覃家宝、覃某是李永兰的子女的事实。被告彭信坤、周水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告彭信坤属于无证驾驶,请法院明确我司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无异议,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11万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信坤、周水兰没有向我司报案,且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齐全,死者丈夫是否健在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周水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彭信坤驾驶桂04—54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岑溪××三堡镇三堡街往立垌公路由三堡街往立垌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驶至三堡镇中学门前路段时,车辆刹车失灵失控与行人李永兰发生碰撞后,车辆驶出路边再碰撞到三堡中学围墙后翻车,造成车辆及三堡中学围墙损坏,李永兰、彭信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永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日死亡,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19114.52元。2016年4月18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信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信坤、周水兰支付263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李炳坤、钟秀群系受害人李永兰的父母亲,原告覃家伟、覃家宝、覃某系李永兰的子女。李永兰的丈夫覃志华(1964年7月20日出生)已去世多年。原告李炳坤、钟秀群生育有李用生、李文生、李文毫、李永兰、李志生、李妙玲六个子女,李永兰生前与家人覃家伟、覃家宝、覃某在岑溪市三堡镇三堡一街122号居住多年。桂04—54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水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彭信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彭信坤驾驶桂04—54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因车辆刹车失灵失控与行人李永兰发生碰撞后,车辆驶出路边再碰撞到三堡中学围墙后翻车,造成车辆及三堡中学围墙损坏,彭信坤受伤、李永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6)第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信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兰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信坤对原告因其亲属李永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水兰作为桂04—54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其将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彭信坤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判定由被告彭信坤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水兰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04—54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被告彭信坤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后,取得向被告彭信坤、周水兰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19115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死亡记录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是原告依照李永兰抢救时间并按每天100元计得,应予支持。3、护理费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李永兰生前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①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5075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李炳坤和钟秀群的生活费,未主张覃某的生活费。原告李炳坤及钟秀群都已年满84岁,各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15045元/年×10年÷6人=25075元。上述①、②项损失合计518455元。5、丧葬费23424元,是原告依法计得,应予认定。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受诉地法院经济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50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支出有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61229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1200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由于被告彭信坤属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被告周水兰作为桂04—54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其将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彭信坤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后,依法获得向被告彭信坤、周水兰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04—54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李炳坤、钟秀群、覃家伟、覃家宝、覃某。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靖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