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202号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建中,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文华,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永济市栲栳镇任村,系吕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二0一三年正月初二相识,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68800元。二0一四年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88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吕某辩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及原告家人观念陈旧,男子中心主义及家长制作风严重,不能平等对待答辩人,致使双方经常吵闹,原告多次殴打答辩人,答辩人无法与原告生活下去,同意离婚。离婚后答辩人只能暂住娘家,生活也只能暂靠娘家供给,无力照料孩子,且孩子现随原告一家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答辩人愿将陪嫁物抵作孩子抚养费。除了见面礼和换帖钱,原告给过的彩礼款仅有3万余元,婚前原告家有装饰精美的二层小洋楼,家内电器一应俱全,很早就有车辆,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开饭店经营收入,答辩人对娘家及姨家的��款,以及小孩满月所收娘家及亲属礼钱,其中的份额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数额为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0一三年农历正月初九相识,二0一四年农历正月初九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称双方婚前交往不多,婚后经常争吵。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5月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被告则称2015年8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双方分居后男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庭审中,原告提出孩子应随被告生活,自己支付抚养费;被告则称孩子虽在哺乳期,但一直用奶粉喂养,且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故随原告生活更好。原告提供双方媒人吕自强、张双元的书面证言,吕自强证实换帖时原告给付被告38800元及改口费2800元,通信时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张双元证实��告给付被告的礼金有换帖38800元、通信30000元。被告主张换帖时的改口费2800元是原告亲属所给,女方还向男方回礼2800元,原告承认媒人的其他证言属实。原告提供栲栳镇青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因结婚给付女方巨额彩礼,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被告以村委会证明不属法定证据种类,且超越村委会职责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并提供原告家建盖的二层楼外观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家生活并不困难,原告则称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家庭生活富足。被告陈述,其陪嫁物在原告家的有海信电视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鞋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暖壶两个、茶具一套、毛巾被两条、夏凉被两条、晾衣架一套、十字绣四个、电热毯一条、毛毯一条及床单、被罩,但称床单与被罩的数量记不清了。原告称被告所述的陪嫁物情况属实,庭审后原告经清点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原告陪嫁物中有的三条床单在其家中,无被罩。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则称孩子满月前其给付原告4000元,孩子满月酒时其父母及亲属给付14500元,男方向其父母回礼3000元,其又添了1500元,将13000元给了原告。原告则称被告曾给过自己4000元,孩子满月酒时被告父母给了10000元,其向被告父母回礼3000元,剩余7000元,上述钱款已用于为孩子买奶粉及看病。被告主张2015年7月13日为购买手机、配眼镜、给孩子购买婴儿车及看病借其母张爱霞3650元;2015年9月借其姨妈张俊霞1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原告则称手机、眼镜及孩子的婴儿车是被告母亲赠与,借被告姨妈10000元不属实。被告主张结婚后其一直在原告父母开办的饭店工作,原告父母应按每月4000元向其支付一年七个月的工资,原告承认婚后被告一直在其父母的饭店工作,但称被告2015年5月即离开饭店,没有一年七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婚后经常争吵,并于2015年争吵后分居至今,未建立起深厚的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男孩张某甲,虽在哺乳期内,但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且按原告的陈述被告离开原告家已经一年多,亦即孩子已经脱离母乳喂养一年多,被告所述其离婚后只能暂住娘家无力照顾孩子也属实际情况,故男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每月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当年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媒人吕自强、张双元的书面证言,结合被告陈述,可认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换帖38800元、通信30000元。原告提供栲栳镇青台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付68800元的彩礼款,确会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应在原告给付的68800元彩礼款范围内向原告适当返还,返还金额酌定为26000元。原、被告互付的改口费、回礼等其余小额财物,应视为赠与,不再返还。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物海信电视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鞋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暖壶两个、茶具一套、毛巾被两条、夏凉被两条、晾衣架一套、十字绣四个、电热毯一条、毛毯一条、床单三条系被告婚前个人财物,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虽主张其陪嫁物还有被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孩子满月前及满月酒时其与其父母、亲属两次给付原告共计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原告陈述为准,即上述两次原告共收到11000元,该11000元为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孩子年幼,抚养费用较大,同时考虑财产来源,该11000元中部分可作为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还应给付被告适当数额,给付数额酌定为2000元。被告要求��告给付其在原告父母饭店工作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购买手机、配眼镜、为孩子购买婴儿车及看病借其母张爱霞3650元,原告则称上述支出系被告母亲赠与,原告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借其姨妈张俊霞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男孩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吕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每月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当年抚养��。被告吕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6000元;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海信电视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鞋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暖壶两个、茶具一套、毛巾被两条、夏凉被两条、晾衣架一套、十字绣四个、电热毯一条、毛毯一条、床单三条。
四、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11000元中被告应得份额2000元。上述第三、四条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奎奎
审 判 员 齐肖霖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荆鑫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