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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刑初63号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其甘M××××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新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9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甘M××××ד钱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其甘M××××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新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9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甘M××××ד钱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44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2.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案件造成的后果及被告人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收、领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谅解;4.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未饮酒;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治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