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782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修生。被告赵秀美。被告叶元霞。被告刘广永。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董修生、赵秀美、叶元霞、刘广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修生、赵秀美、叶元霞、刘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董修生与被告赵秀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董修生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叶元霞、刘广永提供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四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351.9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24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修生、赵秀美、叶元霞、刘广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修生与被告赵秀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董修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董修生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广永、叶元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广永、叶元霞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4日通过被告董修生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董修生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351.94元,被告叶元霞、刘广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了信誉及单位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董修生在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老湖支行90XXXX94账号的存款5841.3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修生、赵秀美、叶元霞、刘广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董修生、赵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本金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董修生、赵秀美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董修生、赵秀美借款并由被告叶元霞、刘广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修生、赵秀美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元霞、刘广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被告董修生、赵秀美、叶元霞、刘广永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修生、赵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351.9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2400元;
二、被告叶元霞、刘广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叶元霞、刘广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修生、赵秀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诉讼保全费78元,由被告董修生、赵秀美、叶元霞、刘广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牛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