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876号原告唐小芹,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汉城街办西查村120号。身份证号:610112197501274023。被告刘颖,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县人,无业,住西安市红光路钢厂家属院13号楼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610104197909098406。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小芹诉被告刘颖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小芹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小芹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小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01.5元。
审 判 长 孙晓凤
代理
审判员 铁文静
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