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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执312号之一

刘丹与孙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丹,孙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4执3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丹,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孙志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刘丹与被执行人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孙志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孙志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黑0104执3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美菊

审判员  苏长友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智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