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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4号

徐小艳诉夏松林、王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小艳,夏松林,王巧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4号原告徐小艳,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松林,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巧巧,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巧巧,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小艳诉被告夏松林、王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欧阳钦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雷丽、

人民陪审员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小艳,被告王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松林经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艳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夏松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两分,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多种借口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夏松林、王巧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小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夏松林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在该借条上出具10000元利息款欠条给原告;2、东安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是2015年9月2日办理的离婚登记。

被告夏松林辩称,原告所讲是事实。被告夏松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巧巧辩称,不清楚该笔借款,介绍原告借款给夏松林的是黎志毅,而黎志毅是个赌博的人,原告借给夏松林的50000元,夏松林给了黎志毅10000元,其余的钱都输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王巧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夏松林向原告徐小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未写明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日,被告夏松林出具10000元利息款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夏松林与被告王巧巧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小艳要求被告夏松林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徐小艳要求被告夏松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巧巧与被告夏松林共同归还50000元借款,被告王巧巧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夏松林的50000元是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夏松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属被告夏松林、王巧巧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松林、王巧巧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夏松林在2014年5月22日的借条中未写明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夏松林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了10000元利息款欠条给原告,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条中写明的10000元利息,系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松林、王巧巧偿还原告徐小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夏松林、王巧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钦

代理

审判员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