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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727号

倪某甲与倪某乙,倪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727号原告倪某甲,男,193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乙,男,1960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倪某丙,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倪某丁,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肖某,女,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倪某丁之妻。被告倪某戊,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倪某己,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委托代理冯雄,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委托代理冯雄,被告倪某丁及代理人肖某、倪某乙、倪某丙、倪某戊、倪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诉称:秦某和原告倪某甲与五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秦某于2016年4月3日去世。现原告倪某甲已年届83岁高龄,无退休工资,因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除每月各有社会补贴105元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秦某因身患重病住院用去医疗费13万余元,除去秦某、倪某甲多年的存款6万余元,医疗费均由倪某丁支付的,原告向被告倪某丁出具了借条8万元借条。秦某与倪某甲因年事过高,无法维持生活所必须的生活费及医疗护理等费用,本应由子女赡养,但五个子女为赡养费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互相推诿,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跟随被告倪某丁生活,由其余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护理费凭票据由五被告分摊;2、五被告依法分摊支付原告已用于生活及秦某住院期的医疗费共计借款8万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乙辩称:要求原告在每个子女家住一个月,住的那个月由该子女负担所有的吃住,不再给赡养费。医药费按照票据平摊。8万元的医疗费不认可。在住院期间,被告倪某乙也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

被告倪某丙辩称:要求原告在每个子女家住一个月,住的那个月由该子女负担所有的吃住,不再给赡养费。已经用的医疗费要凭正式发票。8万元的医疗费要凭正式发票才认可,因两个老人积蓄6万元已经用完了是不属实的,两个老人不止6万元的积蓄,是倪某丁一个人把两个老人的积蓄拿走了,他们二人的积蓄用于医疗费是用不完的。秦某在一院住院的时候,倪某丙也给了2000元医药费。

被告倪某丁辩称:同意原告与被告倪某丁共同生活,其他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同意分摊8万元的医疗费,该8万元借款是倪某甲出具借条后,倪某丁才同意去支付秦某医疗费的。

被告倪某戊辩称:同意父亲每个子女处住1个月,不再给赡养费,生病的费用凭票据分摊。8万元医疗费不认可。秦某在生病期间,倪某戊去看了的,给200元钱,秦某不要,还给扔了。

被告倪某己辩称:原告在每个子女处住1个月,不赞同给200元赡养费,被告倪某己需要给后人做榜样,只给钱后人是看不到的,否则后人也不会赡养倪某己。8万元医疗费不同意给,以前不知道,是母亲去世后才知道的。住院的时候生活费是倪某己出的,尿不湿是倪某己买的。秦某的假牙齿也是倪某己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甲系五被告父亲,现年83岁,职业务农,无退休工资,每月有社会补助105元。其配偶秦某于2016年4月3日去世,在秦某去世前,原告倪某甲与其共同租房生活在渝北区城区。秦某去世后,原告跟随被告倪某乙生活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跟随被告倪某丁生活至今。2015年5月15日,原告倪某甲向被告倪某丁出具借条,载明:今倪某甲因经济周传不过,特向倪某丁借现金8万元(捌万元整),妈妈人不舒服,无钱向倪某丁借的,借款人倪某甲。庭审中,原告倪某甲及被告倪某丁的妻子肖某均认可借条内容由肖某书写。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6日,秦某在重庆市第三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8421.78元。住院期间,秦某医疗费预存现金61000元,个人账户80元,医疗基金31798.89元,大额统筹17816.24元,民政补助26995.75元,合计137690.88元,结账后退款29269.1元。预存的61000元现金中,通过被告倪某丁妻子肖某账户转至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40000元。同时倪某己称,61000元中,倪某丁向其支付了10000元现金由其代为支付。被告倪某乙称61000元中,倪某乙通过现金支付11000元,其余由倪某丁支付的。被告倪某己称,退款29269.1元由其领取,此笔领款于2015年7月预支其母秦某医疗费9000元,2015年8月预支其母亲秦某医疗费6000元,剩余退款14269.1元全部还给了倪某丁。预交的6000元医疗费,后来由倪某丁自己退款了1400元,即退款29269.1元中倪某丁共领走了15669.1元。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戊、倪某己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倪某丁陈述,退款29269.1元全部由倪某己领取占有,没有退给倪某丁。秦某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倪某丁向被告倪某己支付工资共计七笔共计27500元,由倪某己签字领取。2015年8月2日,石兵在倪某丁处领取15000元,倪某丁称该款全部用于支付其母亲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倪某己称,其丈夫石兵在倪某丁实际领取14200元,其中200元为车费,4000元为工资,10000元用于支付其母亲秦某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倪某甲陈述,在倪某丁处的借款80000元全部用于秦某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及出院后的治疗。另查明,诉讼中,秦某于2016年4月3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倪某丁与肖某结婚证、肖某转至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客户付款回单、借条、秦某住院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倪某己领取工资签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原告倪某甲将五被告抚养成人,五被告对倪某甲应当尽赡养义务,在其年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时,五被告人应当支付赡养费。原告倪某甲要求每位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跟随倪某丁生活,倪某丁不支付200元赡养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支付时间可自2016年6月起计算。同时,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分摊其医疗费、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五被告均同意凭票据平均分摊医疗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甲要求五被告平均分担倪某甲借支的用于支付秦某医疗费用的借款8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陈述其借支的80000元用于了秦某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治疗费,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款80000元的具体用途。倪某丁虽举示了其为秦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证据,但具体支付的金额五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与原告的借款金额也不能形成对应,故原告认为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秦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倪某丁为其母亲支付医疗费用,是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他几被告亦不同程度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该义务作为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不是必须由每个子女平均分担,而是各自根据自己的生活情况和履行能力尽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平均分摊其借支的用于秦某医疗等费用的款项800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甲随被告倪某丁生活,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戊、倪某己自2016年6月起,每人每月15日前各支付倪某甲赡养费200元,期间,倪某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凭有效票据由五被告平均分摊;

二、驳回倪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各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