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66号原告高雪雁。委托代理人易桃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领取赔偿款等。被告田志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号水云居办公楼*层****层。代表人陈飞龙,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雪雁与被告田志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和被告田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雪雁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田志民驾驶粤LYK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2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30分许,途径S322线蓝山县洪观乡泉塘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疏忽大意,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蓝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田志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在蓝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6、7、8根后肋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轻微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全休6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因事故共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24342.9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了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高雪雁系在钝器外力作用下,引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6、7、8后肋骨折,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田志民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请求判决被告田志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4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雪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粤LYK7**车的保险凭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由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田志民负主要责任,田志民驾驶的肇事车粤LYK7**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实;蓝山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花医疗费23331.9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高雪雁系在钝器外力作用下,引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6、7、8后肋骨折,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等事实;门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991元的事实。
被告田志民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其垫付了10900元,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田志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田志民驾驶的粤LYK7**车的合法性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田志民的诉讼主体资格;3、田志民的驾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与准驾车型相符;4、保单,拟证明粤LYK7**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田志民已垫付给原告109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志民对原告高雪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高雪雁对被告田志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高雪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田志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出庭双方相互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规定,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田志民持“C1E”证驾驶粤LYK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2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30分许,途径S322线蓝山县洪观乡泉塘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高雪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为00241)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高雪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高雪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雪雁受伤后,在蓝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左侧第6、7、8后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轻微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全休6个月;不适随诊。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为:原告系在钝器外力作用下,引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依照2015—2016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2195.22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24322.9元;2、误工费17579.33元[25212元÷365天×(72天+6个月)];3、交通费酌定500元;4、护理费7992.99元(40520元÷365天×72天);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8、鉴定费600元。涉案机动车粤LYK7**号牌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案发时属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志民向高雪雁支付了10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志民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高雪雁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综合分析事故双方过错及原因的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原告高雪雁治疗的蓝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建议高雪雁全休6个月,与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20天有突冲,本案中采信医疗机构的建议更适宜。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必然支出的费用,可酌情确定损失金额;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可酌情确定金额。被告田志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属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雪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62195.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5258.35元:1、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39072.3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072.32元,包括误工费17579.3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992.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高雪雁16186.03元[(62195.22元-3972.32元)×70%]。被告田志民在诉讼中请求判令原告高雪雁返还其垫付的109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雪雁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雪雁人民币55258.35元;由原告高雪雁返还被告田志民人民币10900元;驳回原告高雪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高雪雁承担409元,被告田志民承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祖坚
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
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