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国荣。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淀海路288号。负责人姜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春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荣诉被告王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琳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司法鉴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荣诉称,2015年1月12日11时40分许,王文豪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270KM+750M时,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国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两次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侧肩袖损伤等。经核查,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829.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发后王明缴纳20000元事故预付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2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本院之后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额颞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等颅脑外伤所致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肩袖操作,左侧肩SLAP损伤导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苏F×××××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明,事发时由被告王文豪驾驶,王文豪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缴纳20000元事故预付金,已由原告全部领取。原告事发前从事瓦工包工头工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报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正东村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9921.3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月12日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左肩疼痛,2015年4月28日记载原告左肩、右膝疼痛伴活动受限3月余,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又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肩受伤,第一次住院未治疗,后因疼痛持续无好转,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原告主张按35元/天×29天计算,被告仅认可按20元/天×23天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伤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980元(35元/天×28天)。3、营养费2760元。原告主张按23元/天×120天计算,被告仅认可按20元/天×90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120天,故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2760元(23元/天×120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以90天计算营养期限,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1016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120天计算,被告公司认可按6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与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与实际支出,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120天,对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016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8天=2800元,出院后80元/天×92天=73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以90天计算营养期限,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费22500元,原告主张其发前从事瓦工包工头工作,应以3500元/月×9月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相关证明,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工作能力从事瓦工工作,故对于被告该抗辩不予认可,本院向原告提供的工友进行调查,结合原告年龄,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酌定按2500元/月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480天,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2500元/月×9月=22500元。6、残疾赔偿金109288.6元。原告主张按37173元/年×14年×0.2+37173元/年×14年×0.1×0.1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按十级伤残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收入来源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要求要求按照按十级伤残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09288.6元[37173元/年×14年×0.2(九级伤残赔偿指数)+37173元/年×14年×0.1(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仅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财产损失200元。原告主张因运输费100元,衣物损失30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衣物遭受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元。对于运输费用,原告仅提供个人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该费用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6309.99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26309.9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2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106109.9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因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文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109.99元,两项合计226309.99元。被告王明已垫付原告的费用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王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荣交通事故赔偿款226309.99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明事故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鉴定费4844.6元,合计6589.6元,由被告王明承担3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承担35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
人民陪审员 郑嬴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淑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