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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824号

李明与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明,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张建康,张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李明,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庄镇贾市庄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大峰,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合方村人,农民,现住。

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201-352室。以上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琛,男,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振甫,经理。地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平安西路17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康,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尹村镇北流满村人,农民,现住。

被告:张刁,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尹村镇北流满村人,农民,现住。以上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女,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

原告李明与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刁、张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饶阳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张刁、张建康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琛,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2015年8月22日2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69KM+105M处,李明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发生故障在应急车道内修理轮胎的被告位大峰驾驶的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和在应急车道内协助修理轮胎的被告张建康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冀T×××××号车剐蹭护栏,京A×××××号车侧翻,造成三车受损,路产损失,京A×××××号车乘车人张兰五死亡、乘车人张进才受伤,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1391069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位大峰、张建康共同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兰五、张进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刁,在饶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一系列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庭审中,李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418.7元。

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公司为冀T×××××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刁、张建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张刁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位大峰车辆已在天安财产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第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负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明提供的证据如下:李明损失为:

一、医疗费:109058.5元,1、105117.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2、20元+28元+624.56元+98.6元+614元+30元+340元+230元+81元+217元+11元+1069.45元=3363.6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5年8月22日门诊票据12张);3、9元+146.8元=155.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5年10月27日门诊票据2张);4、421.5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票据1张,做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16张,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2天。即100元×52=5200元。

三、营养费:4500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

四、误工费:33245.5元,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原告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计算:(57784÷365)×210天=33245.5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李明和温玉的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五、护理费:10200元,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根据医嘱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葛辰刚月工资3400元(3400÷30)×90天=10200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长安区重汽修理厂出具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

六、伤残赔偿金:73225.6元,原告的伤够上3个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6152元×20年×0.14=73225.6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户口本(2014年9月23日,国务院已批复石家庄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将原来的藁城市纳入了石家庄市辖区,成为藁城区,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七、鉴定费:1600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票据;

八、交通费:3000元(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1张,金额2000元,原告出院、复查均需费用);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48029.7元。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对原告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我们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证明力不足,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比例为12%,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如果确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金额不超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用根据合法票据核定,其他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张刁、张建康对原告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明陈述举证如下:李明的各项损失应当由6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饶阳人保对原告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超过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刁、张建康对原告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当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投保的相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由6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张建康、张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业员许可证、鉴定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对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长安区重汽修理厂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以及打款记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时30分许,原告李明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69M+105M处时,与发生故障在应急车道内修理轮胎的被告位大峰驾驶的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和在应急车道内协助修理轮胎的被告张建康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冀T×××××刮蹭护栏,京A×××××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京A×××××乘车人张兰五死亡、冀A×××××驾驶人李明和京A×××××乘车人张进才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李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位大峰、张建康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兰五、张进才无责任。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饶阳县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0时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至2016年1月30日24时。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6日0时至2016年4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914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80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共计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200天,误工费为158.3元×200天=31660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卡和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因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80天,护理费为91.9元/天×80天=735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分代码库,贾市庄村的代码为130109102201,城乡分类为121,为镇中心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3%=679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至今未愈,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复查、鉴定情况,交通费是其必然支出费用,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规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以2500元为宜。9、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854.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明违反“骑、轧车到分界线行驶”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应负50%的责任,被告张建康违反“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25%的责任,被告位大峰违反“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遵守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应负25%的责任。由于张建康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饶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位大峰驾驶的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饶阳人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2826.85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07.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各项损失共计25980.09元。被告北京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各项损失等共计2598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各项损失共计34914.1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各项损失共计145980.09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张建康负担770元,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段占兵

审 判 员  刘彦雄

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会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