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031号
原告:陈绍造。
被告:李洪创。
原告陈绍造与被告李洪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洪创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洪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洪创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经结算,被告李洪创结欠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但双方未就利息支付、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至今未偿付该笔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洪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绍造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洪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新
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