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贵明,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罗贵明因诉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贵明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从2006年11月起,起诉人一直向南京市有关部门举报南京市金盛集团的违法建设,多年来违建一直未拆除。2010年起,市政府指定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为全市拆违执行单位,起诉人从此就向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举报,至2014年12月9日被起诉人才给了起诉人回复,在回复中规避实质性内容,绕着弯子不进行拆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共同对南京市金盛集团在和燕路119号的违法建设依法强制拆除;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南京市金盛集团在和燕路119号的违法建设依法强制拆除的诉请,起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已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宁行终字第51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终审判决,故起诉人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罗贵明的起诉,不予立案。罗贵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城市管理局虽将投诉材料移送鼓楼区城管局处理,但未履行拆除违建的职责,上诉人的起诉不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关于南京市金盛集团在和燕路119号的违法建设依法强制拆除的诉请,已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上诉人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建华
审 判 员 蒋跃明
代理
审判员 龚 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