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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92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与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9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5号。负责人叶方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小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员工。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官溪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兆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溧水支行)诉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溧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解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溧水支行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飞雄公司与工行溧水支行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借款人不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6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权利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因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产生欠息,已影响到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属违约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被告抵押房地产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飞雄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飞雄公司与原告工行溧水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或加5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3、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飞雄公司与原告工行溧水支行签订《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1450万元借款,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抵押物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6号。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溧水字第2767**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1450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4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7日,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5.885%,逾期借款浮动50%,按月结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45.672292万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利息总账查询明细、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溧水支行与被告飞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溧水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飞雄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债权数额1450万元,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在1450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5.672292万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就其上述债权对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6号)在1450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00元,由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李 阳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容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吴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