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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723号

周秀珍与程某、程恒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秀珍,程某,程恒华,李妙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723号原告周秀珍,女,193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周克武,男,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德,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程某,男,199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程恒华,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李妙凤,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福,男,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秀珍诉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于庭审中向本院提起反诉,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刘德,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14时45分,被告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大运DY125-2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志培沿乡道博白县龙潭镇至田面××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乡道博白县龙潭镇至田面村线××处,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受害人刘存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大运DY125-2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受害人刘存胜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程某、何志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存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志培无责任。被告程恒华、李妙凤均为被告程某的监护人。被告程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23067.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65147.43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受害人刘存胜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刘存胜的关系;5、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程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不详。

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一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均认为不属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程某是从何志培的手接过的肇事摩托车,故应由肇事摩托车车主和何志培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程恒华赔偿了24000元给原告。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2、协议书、收据、收条,证明程恒华赔偿原告240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第一次询问被告程某的笔录时没有监护人或律师在场,该笔录上的监护人程恒华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其余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中午,被告程某到博白县××大安村兰头塘喝喜酒,吃完饭后,程某约何志培一起到龙潭镇买酸料吃,当时程某没有找到他的摩托车钥匙,而何志培见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带着钥匙,就把车开过来准备搭载程某,但程某不相信何志培的驾驶技术,就自己驾驶车辆搭载何志培驶往龙潭街。当日14时45分,被告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大运DY125-2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志培沿乡道博白县龙潭镇至田面××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乡道博白县龙潭镇至田面村线××处,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受害人刘存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大运DY125-2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受害人刘存胜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程某、何志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存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志培无责任。受害人刘存胜出生于1968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47周岁。刘存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周秀珍(母亲,1938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生育了5个子女。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程某尚未满17周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程恒华、李妙凤是其父母。被告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明,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恒华赔偿了24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6675元/年×5年÷5人);1-3合计18139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存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志培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确认生育有5个子女,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5人分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刘存胜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和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该车的车主,故原告请求侵权人程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程恒华、李妙凤辩解,被告程某不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主,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程某是从何志培的手接过的肇事摩托车,应由肇事摩托车车主和何志培承担。因肇事车辆的车主不明确,何志培既不是车主,也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者,故被告辩解由何志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程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1399元(181399元-110000元),因被告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49979.3元(71399元×70%)给原告。故被告程某应赔偿合计184979.3元(110000元+499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程某尚未满17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恒华、李妙凤承担。扣除被告程恒华已支付的赔偿款24000元,被告程恒华、李妙凤尚应赔偿160979.3元(184979.3元-24000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恒华、李妙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0979.3元给原告周秀珍;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42元,被告程恒华、李妙凤负担17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6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符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