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95号申请执行人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虎,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负责人张进,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元龙,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武理,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马玲,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元龙、孙武理、马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5)北民大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孙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支付购车款146561元、违约金67180元;马玲、孙武理对判决第一款购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孙元龙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588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元龙、孙武理、马玲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大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大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振羽
审 判 员 强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